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750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公司)、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某集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太原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及附属权利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支付7147331.33元、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支付5677005.77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2022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承诺以现金分期、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两种方式偿还。其中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太原政务中心、档案建设工程产生的对太原某某集团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承诺配合原告取得债权,对于不能清偿部分,被告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后,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原告要求债务人清偿过程中发现被告对债务人已另案诉讼,追索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发生转移效力,原告已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债权人及附属权利人发生变更,被告自行起诉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事实应为被告向原告转让了在太原某某集团的工程款债权,在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数额应为一个未经确认的约数9298231.46元,现经过万柏林区法院判决太原某某集团欠付金额为5677005.77元,债权转让的数额为法院已经确定的数额,余额不应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某某钢构公司与原告在2022年2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共向原告支付3330110.81元。
被告太原某某集团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受让的债权为太原政务中心、档案馆建设中钢结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系被告于2013年分包给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施工的,合同内的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施工变更部分的价款,被告与某某钢构公司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待建审中心出具报告后支付,2021年建审中心出具报告后,双方对属于某某钢构公司的变更部分价款存在争议,某某钢构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9日诉讼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24日被告曾向某某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某某钢构公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诉被告的案件诉讼期间,双方进行了转让,诉权应当一并转让,原告应当承继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原告地位,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继续审理。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即便债权转让了,由于债权来源于建筑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双方应按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应将案件移送给工程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原告及某某钢构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计算出的1300余万元的工程款明显错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万柏林区法院判决作出的日期。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另接受***、***债权转让(已通知乙方),经对账确认:一、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欠甲方工程账款4557693.46元、借款利息128683.34元、税差1065633.43元,以上总计5752010.23元,乙方同意向甲方偿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偿还甲方100万元;2022年2月28号前偿还50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偿还甲方10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乙方每支付甲方一笔款项3天内回发票300万,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将对***项目2700783.2元和太原政务中心、太原市档案馆项目9298231.46元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甲方,乙方配合甲方取得债权,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足额取得,乙方承担继续清偿责任;乙方同意甲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四、如乙方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承担利息,如有违背或者一期付款迟延,甲方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及欠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若有任何一条违背,按照协议总额20万元另行支付违约金,甲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七、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且甲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债务人、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款100万元后生效,甲方于协议生效后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财产的保全措施。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0日、5月7日、5月24日、6月13日、7月22日、8月8日、9月1日分别偿还1000000元、50000元、98032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200000元、57872.62元、50000元、500000元,共计偿还2225904.62元,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尚欠原告3526105.61元。
2022年2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将其对太原某某集团享有的全部债权9298231.46元、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太原某某集团。
另查明:某某钢构公司以太原某某集团为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22)晋0109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一、太原某某集团向某某钢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99132.96元;二、太原某某集团向某某钢构公司支付欠付违约金441090.1元,并支付2022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49913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某某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32元由太原某某集团负担19171元、某某钢构公司负担28861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2022)晋0109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未还款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526105.61元,还应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向原告支付3330110.8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虽提交工资明细汇总表及对账单,但工资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将其对被告太原某某集团享有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相关权利。债权转让协议虽载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将对太原政务中心、太原市档案馆项目9298231.46元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但经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太原某某集团欠某某钢构公司工程款4499132.96元、违约金441090.1元以及自2022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49913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故被告太原某某集团应向原告支付4959394.06元(4499132.96元+441090.1元+19171元)以及自2022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9913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在上述款项不足9298231.46元的部分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如不能足额取得,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辩称余额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收到债权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太原某某集团亦未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义务,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太原某某集团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万柏林区法院判决作出的日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4000元,是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8000元,太原某某集团应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3526105.61元并按月息一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至3月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3月10日至3月29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3月30日至3月31日以1351968元为基数、自4月1日至4月19日以1301968元为基数、自4月20日至5月6日以1251968元为基数、自5月7日至5月23日以1101968元为基数、自5月24日至5月29日以1081968元为基数、自5月30日至6月12日以2081968元为基数、自6月13日至6月29日以1881968元为基数、自6月30日至7月21日以2881968元为基数、自7月22日至7月29日以2824095.38元为基数、自7月30日至8月7日以4076105.61元为基数、自8月8日至8月31日以4026105.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526105.61元为基数;
二、限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
三、限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全担保费8000元;
四、限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4959394.06元以及自2022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9913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五、限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全担保费6000元;
六、限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四项不足9298231.46元的部分向原告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3元,由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77元、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