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8民终593号
上诉人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金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实际死亡的金合欢树木视而不见,以金露公司单方提供的《木材结算单》《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来认定金露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符合蜀天公司要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人,但在结算单和收方单上签字的王存波、王成虎及杨学富并不是蜀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蜀天公司的授权和确认。后五方责任主体及金露公司对金合欢数量进行了现场确认,一审对该确认不予认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根据《木材结算单》《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认定金露公司提供合同标的符合质量要求明显属于事实错误。3、一审蜀天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签证单》,以证明金合欢总数量及死亡数量,但一审忽视该事实,属枉法裁判。二、一审以蜀天公司提供对金合欢的种植为由就认可金露公司提供金合欢质量合格并不再承担养护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中约定了蜀天公司对金合欢的质量要求及一年的养护责任,对符合质量要求成活的金合欢进行据实结算。而一审对五方确认金合欢总数量为426棵且仅存活234棵的事实完全忽视,属于违法裁判。2、住建部门发函确认了金合欢质量不符合要求,但金露公司未进行整改和更换,直到2018年底进行移植时,仍不符合质量要求,金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现场收方签证单》确认,金合欢死亡数量共计426棵,对相差的250棵是否存在未依法查明,一审采信676棵的裁判结果无事实依据。2、金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金合欢成活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蜀天公司提交其证明了金露公司未适格履行合同,但一审仍作出要求蜀天公司付款明显事实不清。四、案涉工程政府高度重视和关注,住建部门陆续发函,对该项目的质量问题进行提示并要求整改,在移植前,相关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金合欢总数为426棵,成活234棵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符合设计要求的比例为73.61%,其调查结果也显示不符合设计要求,若认为金合欢的数量为676棵,质量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露公司辩称,蜀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牵强,逻辑混乱、空洞无力,没有说服力,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金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天公司给付金露公司工程欠款881942元及从2018年3月起款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蜀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蜀天公司为“雅安市大兴新区滨江西路”和“滨江东路”的建设方。2017年6月14日,蜀天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滨江西路金合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露公司向滨江西路提供金合欢并包种植成活。合同约定了金合欢树数量(416株)、规格型号、单价(1550元/株)、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并约定:供货数量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实收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暂定6448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供货已用验收合格金合欢货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清;物资到达现场后由滨江西路项目部指定周文兵为验收人,对物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单并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送货,货到现场后,由乙方负责栽种,成活后甲方按实进行验收;物资的种类、规格、质量与要求不符,甲方可拒绝接收,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自费运出施工现场,因此造成延期交货的,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2月8日,蜀天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露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项目绿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露公司向滨江东路项目提供绿化材料,并包种植养护。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物资名称为金合欢270株(单价1700元/株)、八角金盘107㎡(单价36元/㎡)、混播草坪4029㎡(12元/㎡),供货数量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实收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暂定5112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供货己用验收合格绿化材料货款的80%,其余15%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如质保期满但本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审计,质保金待审计完成后一并支付);物资到达现场后由滨江东路项目部指定黎光红为验收人,对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单并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在收到物资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若有异议须得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质量缺陷确认属实后乙方应立即予以无偿更换并承担一切损失;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送货,货到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认为乙方送货的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不符的,则可以随时抽检,如数量超过误差范围的或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乙方则必须向甲方赔偿;物资的种类、规格、质量与要求不符,甲方可拒绝接收;乙方对所供树木须有包活养护责任(养护期一年),在养护期间,如遇自然因素或病虫害及养护不到位致使树木枯死、病死等情况,乙方无条件更换,直至树木成活。合同签订后,金露公司进行了采购和种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填写书面验收单。2018年1月初,金露公司完成工作量,2018年1月19日,杨学富作为甲方人员与金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滨江东路绿化进行了收方,签署《材料结算单》,载明:金合欢260株(单价1700元/株),金额442000元;八角金盘107㎡(单价36元/㎡),金额3852元;混播草坪4200㎡(12元/㎡),金额50400元;实际供货金额合计496252元。同年2月10日,王存波作为甲方收方人员、王成虎作为审核人与金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滨江西路绿化进行了收方,签署《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载明:台湾2#草坪3000㎡(单价12元/㎡),合价36000元;金合欢347株(单价1200元/株),合价416400元;金合欢69株(单价960元/株),合价66240元,临时用工53.5个(单价120元),合价6420元;合计525060元。2017年11月13日和12月1日,由蜀天公司大兴新区滨江西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账户向金露公司支付滨江西路材料款共计201500元。2018年2月13日,由蜀天公司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账户向金露公司支付滨江东路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蜀天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本案金露公司栽种的树木移植他处。
一审审理过程中,金露公司申请杨学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学富陈述自己系蜀天公司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因此在《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项目绿化材料购销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进行现场验收和收方。金露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刘小均陈述,西路收方单中,金合欢树存在不同于合同约定的两个单价的原因是,两批树木因规格质量不同,经协商定了两个不同单价。金露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550元单价计算西路货款6872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露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滨江西路金合欢购销合同》《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项目绿化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金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金合欢、草坪等绿化材料并种植。根据合同约定,蜀天公司应在物资到达现场时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在一年养护期满后进行验收,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手续进行,且在完工后未满一年,蜀天公司在未告知金露公司的情况下,将树木移植,致使双方现已不可能进行重新验收结算,应当视为蜀天公司领受了工作成果并验收合格。虽进行收方的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人员,但综合全案证据,代表蜀天公司与金露公司履行合同的为东、西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在收方单上签名的人员系项目部人员,两份收方结算单所载内容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蜀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份收方结算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蜀天公司应付金露公司的货款依据,对金露公司要求按6872220元计算西路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蜀天公司应当支付金露公司的欠款为(496252元+525060元)-301500元=719812元。蜀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金露公司提出异议,其关于金露公司提供的树木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合同未约定欠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金露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确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金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981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9元,由四川金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9元,由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四川金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蜀天公司提交审计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树木数量和质量的说明,金合欢存活的数量234棵,栽种是426棵,设计比率73.61。经金露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时间上形成2019年1月14日,不是新证据。不是司法审计、鉴定,数据的来源不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蜀天公司提交审计调查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二审中,金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露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滨江西路金合欢购销合同》《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项目绿化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蜀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金露公司的抗辩,对金露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单》《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结算和支付货款的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滨江西路金合欢购销合同》中有“物资到达现场后由滨江西路项目部指定的周文兵为验收人,对物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单并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而在《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上代表收方人员处签名的是王存波,审核人处签名的是王存虎;双方在签订的《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项目绿化材料购销合同》中有“物资到达现场后由滨江东路项目部指定的黎光红为验收人,对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单并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而在《材料结算单》上代表蜀天公司签字的人员是杨学富。《材料结算单》《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中代表蜀天公司的签字人员虽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人员,蜀天公司对其上代表蜀天公司签字的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也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蜀天公司提交的有五单位签名的两张《现场收方签证单》中其中一张载明有王存虎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签证单上签名,两张签证单上载明有树木存活数和未存活数,表明了蜀天公司对收到金露公司提供的大部分金合欢树木的数量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蜀天公司并没有提交其认可收到大部分金合欢树木是谁作为验收人签收的证据,其对收到大部分金合欢树木而否认金露公司提交的现场签名人员的身份,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大兴新区滨江东路项目绿化材料购销合同》中在蜀天公司盖章处下方杨学富是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结合杨学富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可其是作为蜀天公司滨江东路项目部担任材料员的身份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进行现场验收和收方的陈述,也可以确认杨学富是代表蜀天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金露公司在树木种植期间,蜀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树木种植质量存在问题其已向金露公司提出了异议,其提出关于金露公司提供的树木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履行树木管理养护义务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材料结算单》《滨江西路工程收方单》应当作为本案结算和支付货款的依据认定。蜀天公司提交的有相关五部门签名的《现场收方签证单》未有金露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金露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未在该签证单上签名,事后也没有进行确认,故该签证单对金露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签证单也不是双方合同中对验收、结算和付款的约定条款,且双方合同中对验收和结算已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签证单不能作为本案双方验收和结算的依据认定。
综上所述,蜀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周玉蓉
书记员 李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