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02民初2215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7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邓亮,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
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和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辉。
原告**与被告**、邓亮、宏胜建设有限公司、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亮、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692.8元;2.判决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邓亮声称其作为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前进北路道路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水电班主进场施工,开始从事前期预埋工作。2018年8月7日,被告**、邓亮陈述其代表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前进北路道路项目”给排水、管廊工程、暖通、消防、自控、标示、电气工程范围的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9000000元。原告继续在案涉项目进行合同内容的施工。2019年3月25日,因开具发票的需要,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郫都区昌鸿建筑工程服务部”签订两份《雅安市大型路网--前进北路工程水电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20年1月31日,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的履行发生纠纷,致使工地全面停工。原告以施工工程款共计1880287.8元(含劳务费),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迟迟未支付。2020年12月,原告通过向“四川信访”反应情况,于同月24日在雅投公司、市住建局、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助力下,参加了宏胜建设有限公司、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召开“前进北路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题会议”,之后由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61595元原告作为水电班主的工人工资。剩余欠付款项1018692.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雅安市大兴路网】前进北路工程水电材料合同》第十二条12.1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栽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涉诉案件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雅安,雅安当地只有雅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合同中对争议处理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长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燕梅
书 记 员 李金蓉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02民初2215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7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邓亮,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
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和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辉。
原告**与被告**、邓亮、宏胜建设有限公司、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亮、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692.8元;2.判决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邓亮声称其作为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前进北路道路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水电班主进场施工,开始从事前期预埋工作。2018年8月7日,被告**、邓亮陈述其代表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前进北路道路项目”给排水、管廊工程、暖通、消防、自控、标示、电气工程范围的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9000000元。原告继续在案涉项目进行合同内容的施工。2019年3月25日,因开具发票的需要,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郫都区昌鸿建筑工程服务部”签订两份《雅安市大型路网--前进北路工程水电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20年1月31日,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的履行发生纠纷,致使工地全面停工。原告以施工工程款共计1880287.8元(含劳务费),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迟迟未支付。2020年12月,原告通过向“四川信访”反应情况,于同月24日在雅投公司、市住建局、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助力下,参加了宏胜建设有限公司、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召开“前进北路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题会议”,之后由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61595元原告作为水电班主的工人工资。剩余欠付款项1018692.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雅安市大兴路网】前进北路工程水电材料合同》第十二条12.1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栽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涉诉案件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雅安,雅安当地只有雅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合同中对争议处理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长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燕梅
书 记 员 李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