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609号
原告:雅安市祥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附**/div>
法定代表人:龚大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羽,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婵,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汪长清,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列三被告(**、**、汪长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安市祥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祥耀物资公司)与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蜀天建设公司)、**、**、汪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耀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蜀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汪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耀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蜀天建设公司、**、**、汪长清连带向祥耀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6371.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祥耀物资公司承担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74.20元,合计25414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蜀天建设公司、**、**、汪长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又名李作山)作为蜀天建设公司实施的大兴新区项目经理与祥耀物资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祥耀物资公司向该项目提供水管、五金等建材。祥耀物资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按约向被告提供五金等建材,由祥耀物资公司送货至项目地,项目物资部汪长清、罗伟签收确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经祥耀物资公司多次催收,项目部财务**于2019年9月25日向祥耀物资公司出具“欠246371.50元”的欠条一张。2019年10月16日,汪长清和**再次核对后,与祥耀物资公司总结算,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余款246371.50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至今,酿成纠纷。
蜀天建设公司辩称:首先,祥耀物资公司与蜀天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汪长清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应从行为人在外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来综合考虑。**、汪长清等人与祥耀物资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再次,祥耀物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蜀天建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最后,**及汪长清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蜀天建设公司承担。但本案关系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蜀天建设具有劳动或代理关系,汪长清提供的两份合同也均为蜀天建设公司与其他第三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及汪长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蜀天建设公司与祥耀物资公司不具备合同关系,要求蜀天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和汪长清共同辩称:首先,祥耀物资公司主体不适格。从祥耀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货款的主要证据为对账清单,但该清单载明为“陈清”,并不能证明祥耀物资公司是权利人,虽然发票上载明有祥耀物资公司与蜀天建设公司,但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诸多送货单也只载明收货单位,货物明细及签收人依然无法证明祥耀物资公司是实际权利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祥耀物资公司对所有或者部分被告享有权利,祥耀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祥耀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所称的“项目经理”或参与了该项目,现有证据也没有**的签字,事实上,**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项目无任何关系,祥耀物资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后,汪长清、**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汪长清提交的甲方为蜀天公司的合同能够证明其身份为蜀天建设公司承建的大兴新区项目货物验收人,与祥耀物资公司诉状所称“由原告送货至项目地,项目物资部汪长清签收确认……”一致,虽然蜀天建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作为工程承建方,对外购买是客观事实,而汪长清作为工作人员,客观上不可能掌握合同原件。祥耀物资公司提交的清单中,从蜀天建设公司对汪泽永现场出纳身份的任命文件及汪泽永向陈清转账十万元的事实与祥耀物资公司提交清单载明内容一致,能够证实蜀天建设公司前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蜀天建设公司对汪长清、**身份的确认,因此,该二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因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祥耀物资公司基于本案事实要求**、汪长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汪长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向祥耀物资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蜀天建设公司在实施大兴新区项目期间,与祥耀物资公司存在商事往来。在大兴新区项目建设期间,祥耀物资公司曾向该项目出售水管、五金等建材。2019年9月25日,**向祥耀物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便签,载明“欠246371.50元”。2019年10月16日,汪长清、**向祥耀物资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零星材料数量、单价、金额,并确认余额尚有24637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首先,关于祥耀物资公司诉请蜀天建设公司、**、**、汪长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案涉法律关系中,目前尚无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状况。故对祥耀物资公司的该诉请予以驳回。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文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祥耀物资公司虽有向大兴新区项目供货的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雅安市祥耀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雅安市祥耀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长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