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诉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2469号   
 
原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3层商业1305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MA775HHY6G。
法定代表人: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善,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纬六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22895058XK。
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女,1969年11月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丰源路35号(百瑞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31334017XY。
负责人:赵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善、崔瑞强,被告福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耿全荣、第三人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4222.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迷你美化机房及集装箱房的销售只针对原告一家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如被告公司有上述行为,则给原告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又与原告发货的上家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了《2016年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微型一体化机房购销合同》,私自将原告甩开,将生产的集装箱和迷你机房擅自销售给合同约定禁止销售的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和其他公司,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的合同,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就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了合同,2016年只是业务的延续,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是被告稳定的客户。因此,不存在被告擅自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更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这种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被告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同一种产品,被告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是钢制瓦楞版板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微型一体化机房瓦楞板机房购销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迷你美化机房合同,产品名称、产品主体、材质、型号、规格、大小、布局、结构都是不同的。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善经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周艳君介绍,与被告签订合同。周艳君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担保证明,承诺担保原告往来账款结算和担保机房质量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明知被告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此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与被告签约地点是克拉玛依,合同约定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合同中限制的其他地州是不包括克拉玛依本地区。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6、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定做人无权限制要求被告与他人定立销售合同,该条款属于无效约定。7、由于原告长期不履行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无需原告提出终止合同。8、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没有任何关联,对双方的发生的经济往来不知情,第三人尊重法院的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克拉玛依市签订《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项目的货物(集装箱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单价28500元/栋;签订加工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移动基站集装箱基站验收合格提货时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20%货款,如有质量问题待维修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但买方的每批生产订单必须提前30天和卖方签订,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生产单的供货时间进行交付。”该合同第12.10条载明“卖方所有集装箱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如卖方公司有上述行为发生且买方每发现一起,则卖方公司将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买方公司。”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克拉玛依市签订《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迷你美化机房项目的货物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单价14500元/栋,每批订单数量50栋为一批次”,该合同第12.10条载明“卖方所有迷你美化机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如卖方公司有上述行为发生且买方每发现一起,则卖方公司将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买方公司。”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6年3月28日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一致。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因原告迟延付款,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下过生产订单。2018年4月4日,福利公司因荣发公司欠付货款诉至本院,要求荣发公司、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股东张良善、担保人周艳君支付价款540000元、违约金54000元。其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外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12.10条约定,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2份《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均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项目的货物(钢制板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406000元,含增值税款69020元;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到货证明、开箱验收证明时支付货款80%,验收合格支付20%货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微型一体化机房购销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微型一体化机房项目的货物(一体化机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289700元,含增值税款42093.16元;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到货证明、开箱验收证明时支付货款80%,验收合格支付15%货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订单明细表》载明“3.8*1.6*2.8m迷你美化机房1栋16000元/栋,2.7*1.6*2.69m迷你美化机房5栋13000元/栋,3.1*1.8*2.8m迷你美化机房4栋15000元/栋,3.1*1.8*2.8m迷你美化机房4栋14300元/栋,3.1*1.8*2.9m瓦楞板基站机房(玻璃丝棉保温)3栋30500元/栋。”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瓦楞板机房购销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微型一体化机房项目的货物(一体化机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490000元,含增值税款71196.58元;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到货证明、开箱验收证明时支付货款80%,验收合格支付15%货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订单明细表》载明“3.1*1.8*2.9m瓦楞板基站机房(聚氨酯保温)14栋35000元/栋。”
另查,2018年11月1日,被告福利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通信机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为3.3×2.1×2.7微型机房、6.1×2.5×2.75铁甲机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原告荣发公司提交的4份增值税发票载明: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提供微型机房4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6年10月19日、货款87203.42元、税款14824.58元价税合计102028元;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供集装箱保温板房2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6年11月19日、货款86418.80元、税款14691.20元价税合计101110元;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供集装箱房1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7年11月27日、货款45346.15元、税款7708.85元价税合计53055元;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提供集装箱房2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8年1月9日、货款78794.46元、税款13395.06元价税合计92189.52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版本均为张良善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微型一体化机房购销合同》《瓦楞板机房购销合同》《订单明细表》《通信机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2018)新02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申138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福利公司与原告荣发公司以外的公司签订集装箱房、迷你美化机房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第12.10条的约定。合同第12.10条约定“卖方所有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迷你美化机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地点在克拉玛依市,第三人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在克拉玛依市,合同第12.10条限制的“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显然不包括位于合同签订地的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的限制范围包括第三人,不允许被告向同地区的第三人提供产品,要求由被告将全部产品低价提供给原告再由原告高价提供给与被告同地区的第三人,原告的意见显属对合同条款不适当的扩大解释,原告的要求既不合常理又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因原告迟延付款而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迟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催要后仍未付款,被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原告以外的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的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原告无权限制和干涉。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11月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且案外人不是铁塔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与该公司签合同损害其合同利益的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因原告违约而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系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所涉事实基础上,原告既不具备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亦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442.23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原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霁
人民 陪 审员   孙晶晶
人民 陪 审员   赖秀英
 
 
 
二 Ο 二 Ο 年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