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女,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女,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耿全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铁塔公司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56422.52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内容中第12条第10项约定“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显然不包括位于合同签订地的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此内容的认定是完全有误的。依据此条款的约定:“卖方所有钢制瓦楞板式保温房、迷你美化机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从此内容的正确理解上来看,其意思很明显是对于本区域只能针对买方一家(即上诉人)销售钢制瓦楞板式保温房、迷你美化机房,除此区域外,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前提下,是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的,上诉人正因为设置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在本区域内享有排他权利,其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设定的排他条款,那么对于本区域外的销售,也是要经上诉人同意的,否则是禁止被上诉人销售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内容中第12条第10项约定“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显然不包括位于合同签订地的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的理解是完全有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明显有误。(1)依照被上诉人单方给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发的电子邮件内容可见,被上诉人仅提出终止合同,而上诉人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根本无效,谈何本案合同的解除,况且,事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另案诉讼过程中,仍然未提解除或终止本案合同诉求,故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其根本是无法律依据的。(2)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供的货均是在2017年12月12日之前,而并非在2017年12月12日之后,那么,很明显2017年12月12日之前,被上诉人因擅自给第三人供货而因此给上诉人导致的违约损失,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3.原审认定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的事实明显无法律依据。解除合同要么协商,要么法定解除,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之前,既未告知上诉人要与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要解除双方合同,而是采取私下隐蔽的形式,背着上诉人与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货,其行为明显违反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12条第10项之规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同时,也未提出要与上诉人解除本案之合同,可见,其法定解除本案合同的条件根本不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时,已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之事实,明显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福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下简称克拉玛依铁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上诉人,福利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签订的第一笔合同起,就进入克拉玛依铁公司这个市场,2016年只是业务延续。自此克拉玛依铁塔公司已经成为被上诉人非常稳定的客户。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在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从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不论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制作、安装及进入市场的时间均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前。由此何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进入克拉玛依铁塔公司市场之说,更不存在违约事实。2.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同一种产品。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是“钢制瓦楞板板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微型一体化机房、瓦楞板机房”购销合同;而与上诉人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是“集装箱保温板房”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是“迷你美化机房”,从三方签订的合同看,根本不是同一种产品。被上诉人给克拉玛依铁塔公司和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不论从名称、产品主体、材质、型号、规格、大小、布局、结构上都是不同的。虽然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微型一体化机房”购销合同的附件二中把微型一体化机房误写成迷你美化机房,但是在该合同的12.10中明确约定若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以合同正文为准。3.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中,明知被上诉人与中国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主张过违约赔偿。被上诉人自2015年开始与中国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基站机房购销合同,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该公司指派周艳君负责购销合同的履行,如下单、确认送货地点等。2016年3月,上诉人代表人张良善经周艳君介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两份承揽合同,因上诉人为外地公司,克市没有业务员,合同接洽、沟通不便,故2016年8月29日由周艳君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担保证明》,承诺为上诉人往来账款结算担保和机房质量验收。依据该份担保证明,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二审(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艳君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周艳君既是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涉案购销合同的业务员,同时又为上诉人代理本案承揽合同的业务,因此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存在购销合同,是事先知晓的,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起始业务也是在克拉玛依福利公司与克拉玛依铁塔公司之后由周艳君介绍的,却无视事实滥用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依据两份合同约定条款内容是:“卖方所有集装箱房(迷你美化机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假设该约定有效,限制销售的产品是集装箱房和迷你美化机房,而不是微型一体化机房、瓦楞板机房。而被上诉人给克拉玛依铁塔公司销售的是微型一体化机房、瓦楞板机房,并不是限制条款中的集装箱房(迷你美化机房)。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地点是克拉玛依,上诉人又是事先明知被上诉人与中国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因此合同中限制的其他地州是不包括克拉玛依本地区的铁塔公司,上诉人的要求显属对合同条款不适当的扩大解释,上诉人的意见既不合理、不合法又显失公平。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6月27日分别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依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上诉人未在2019年6月27日前提起诉讼,故两份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应予驳回。三、双方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实际均为承揽合同,而非销售合同,2018年双方因履行《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二审(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该合同纠纷案由为承揽合同,而上诉人在此案件一、二审中对“承揽合同”案由均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亦是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的权利义务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上诉人作为订做人的权利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故承揽合同中上诉人作为订做人并无权限制定做人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该条款与承揽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无法律依据。四、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迟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再三催要后仍未付款,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上诉人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因此无须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外的公司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无权限制和干涉。且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2018年11月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已经解除,且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铁塔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损害其合同利益是有悖常理的,上诉人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铁塔公司克分公司没有答辩。
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2、福利公司向荣发公司赔偿损失564222.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荣发公司与福利公司在克拉玛依市签订《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钢制瓦楞板式保温板房项目的货物(集装箱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单价28500元/栋;签订加工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移动基站集装箱基站验收合格提货时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20%货款,如有质量问题待维修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但买方的每批生产订单必须提前30天和卖方签订,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生产单的供货时间进行交付。”该合同第12.10条载明“卖方所有集装箱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如卖方公司有上述行为发生且买方每发现一起,则卖方公司将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买方公司。”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6年6月27日,荣发公司与福利公司在克拉玛依市签订《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迷你美化机房项目的货物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单价14500元/栋,每批订单数量50栋为一批次”,该合同第12.10条载明“卖方所有迷你美化机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如卖方公司有上述行为发生且买方每发现一起,则卖方公司将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买方公司。”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6年3月28日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一致。
2017年12月12日,福利公司因荣发公司迟延付款,向荣发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合同,此后荣发公司未向福利公司下过生产订单。2018年4月4日,福利公司因荣发公司欠付货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荣发公司、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股东张良善、担保人周艳君支付价款540000元、违约金54000元。其后,荣发公司认为福利公司与荣发公司以外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12.10条约定,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5年10月25日,福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2份《钢制瓦楞板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均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钢制瓦楞板式保温板房项目的货物(钢制板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406000元,含增值税款69020元;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到货证明、开箱验收证明时支付货款80%,验收合格支付20%货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7月26日,福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微型一体化机房购销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微型一体化机房项目的货物(一体化机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289700元,含增值税款42093.16元;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到货证明、开箱验收证明时支付货款80%,验收合格支付15%货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订单明细表》载明“3.8*1.6*2.8m迷你美化机房1栋16000元/栋,2.7*1.6*2.69m迷你美化机房5栋13000元/栋,3.1*1.8*2.8m迷你美化机房4栋15000元/栋,3.1*1.8*2.8m迷你美化机房4栋14300元/栋,3.1*1.8*2.9m瓦楞板基站机房(玻璃丝棉保温)3栋30500元/栋。”2016年7月26日,福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瓦楞板机房购销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新建基站使用的微型一体化机房项目的货物(一体化机房)和服务,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490000元,含增值税款71196.58元;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到货证明、开箱验收证明时支付货款80%,验收合格支付15%货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订单明细表》载明“3.1*1.8*2.9m瓦楞板基站机房(聚氨酯保温)14栋35000元/栋。
另查,2018年11月1日,福利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通信机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为3.3×2.1×2.7微型机房、6.1×2.5×2.75铁甲机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荣发公司提交的4份增值税发票载明: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提供微型机房4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6年10月19日、货款87203.42元、税款14824.58元价税合计102028元;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供集装箱保温板房2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6年11月19日、货款86418.80元、税款14691.20元价税合计101110元;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供集装箱房1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7年11月27日、货款45346.15元、税款7708.85元价税合计53055元;荣发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提供集装箱房2栋,发票显示的时间2018年1月9日、货款78794.46元、税款13395.06元价税合计92189.52元。
另查,荣发公司与福利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版本均为张良善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微型一体化机房购销合同》《瓦楞板机房购销合同》《订单明细表》《通信机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2018)新02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申1380号民事裁定书及荣发公司、福利公司、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福利公司与荣发公司以外的公司签订集装箱房、迷你美化机房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第12.10条的约定。合同第12.10条约定“卖方所有钢制瓦楞板版式保温板房/迷你美化机房的销售只针对买方公司一家,卖方公司在未经买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签订地点在克拉玛依市,第三人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在克拉玛依市,合同第12.10条限制的“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显然不包括位于合同签订地的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荣发公司认为该合同条款的限制范围包括第三人,不允许福利公司向同地区的第三人提供产品,要求由福利公司将全部产品低价提供给荣发公司再由荣发公司高价提供给与福利公司同地区的第三人,荣发公司的意见显属对合同条款不适当的扩大解释荣发公司的要求既不合常理又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利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因荣发公司迟延付款而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迟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福利公司催要后仍未付款,福利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福利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荣发公司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福利公司与荣发公司以外的公司签订合同是福利公司的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荣发公司无权限制和干涉。案外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利公司2018年11月签订合同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案外人不是铁塔公司,荣发公司认为福利公司与该公司签合同损害其合同利益的意见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因荣发公司违约而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荣发公司认为福利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系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所涉事实基础上,荣发公司既不具备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亦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荣发公司要求与福利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二、驳回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42.23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两份电子邮件机打件,一份证明发函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一份证实发的内容,证明是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2日单方提出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而不是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发的邮件后上诉人并没有给对方任何回复,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没有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违约、2017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函提出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才向对方发函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有效的,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双方合同第12条第10项约定“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是否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二、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框架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从三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字面含义理解,双方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在克拉玛依市,其中约定的“其他地州”应不包括克拉玛依市。其次,从合同的来源和格式来看,该两份合同均由上诉人荣发公司提供,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7日、2016年6月27日,主要内容一样,由荣发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是否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的理解争议很大,依据该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荣发公司的解释,即“其他地州铁塔公司”不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利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与铁塔公司克拉玛依公司签订两份《钢制瓦楞板式保温板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迷你美化机房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7日,均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并且在签订框架合同时福利公司与铁塔公司可分公司的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如果“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包括克拉玛依铁塔公司,在后签订的框架合同中就应有注明,事实上合同中没有注明,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则推断为“其他地州”不包括克拉玛依市。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合同第12条第10项约定“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利公司与荣发公司以外的公司签订集装箱房、迷你美化机房的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第12.10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第7条第2项规定,如买方任一阶段工作迟延,其迟延违约金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10%时,卖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框架合同,没有确定的标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履行了218万余元,至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54万余元,超过了合同总价的10%,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至于解除的方式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以发函的方式并无不妥,应当认定双方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与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23元,由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郗 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