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赵玉虎,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在克拉玛依市,其中约定的“其他地州”应不包括克拉玛依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福利公司生产的产品,其销售只能针对荣发公司一家,不得销售给其他公司,理所当然包括合同签订地克拉玛依市区域内的任何公司;能否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地州铁塔公司的问题,双方约定的附加条件就是应当征得荣发公司同意,否则违反该约定。荣发公司并未拖欠福利公司货款54万余元,亦未构成违约,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1380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2019)新02民终37号案件进行再审,该案件正在再审中,尚无结论,二审认定拖欠54万元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利公司答辩称,荣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金额达54.8万元,我公司再三催要无果,才将荣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荣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荣发公司与福利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2条第10项约定“其他地州铁塔公司”是否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的问题。两份合同均由荣发公司提供,其内容由荣发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荣发公司认为“其他地州铁塔公司”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案涉合同是独家承揽合同,具有排他性;而福利公司则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在克拉玛依市,且在与荣发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即与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故“其他地州铁塔公司”不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由于双方对“其他地州铁塔公司”的范围是否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的理解产生争议,并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故依据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荣发公司的解释,即“其他地州铁塔公司”不包括铁塔克拉玛依分公司。荣发公司以福利公司与荣发公司之外的公司签订集装箱房、迷你美化机房的合同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两份合同的解除问题。荣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荣发公司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只是对解除时间产生争议。经审查,荣发公司在申请再审理由中提及的另案系福利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支付货款,该案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关于解除的判决结果,且虽然本案以荣发公司欠付货款54万元为由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但是该时间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因此,荣发公司提出另案事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审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