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354号
原告: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纬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3层商业1305房。
法定代表人: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革辉,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周艳君,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有信公司)、***、周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6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再2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刘峰,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周艳君、***支付货款540,000元、违约金54,000元,合计594,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约定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购买原告的集装箱房,价格为每栋28,500元,数量按照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订单生产,交货地点为原告厂房,运费由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承担及货款支付、迟延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先后向原告订制19栋集装箱房,后提走4栋集装箱。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及货款导致剩余15栋集装箱房无法交付。经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系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艳君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担保证明》,自愿对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账款结算及质量验收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上,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价格”中的第(1)项约定“每1栋(集装箱房),总价(含税价)28,500元”;第二条(2)生产订单必须执行(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内所规定条款:第四条“交货”中的第(1)项约定“生产周期:卖方(即原告方)按照买方(即荣发有信公司)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但买方的每批生产订单必须提前30天和卖方签订”。2017年11月7日,原告单位主管生产的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荣发有信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2016年度货款385,939元,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85,939元,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因此,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不欠原告2016年度货款。
2017年11月3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邮箱向原告单位主管耿厂长发送“4栋集装箱采购订单”,2017年11月28日,原告单位主管生产的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送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现将2017年你单位提货明细表发给你们,详见如下”的“2017年集装箱板房发货清单明细表,合计4栋,合计金额114,0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单位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出加盖原告公章的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我公司依据你公司的采购订单,制作了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金额114,000元,你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8月31日已将4栋板房拉走,金额114,000元,我公司于12月5日,到你公司核对了你公司至今所欠的金额:114,000元,减去经双方确认的8,000元运费,剩余欠款金额106,000元,请贵公司在15日内支付给我公司。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原告单位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出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给你公司发函,请你公司在15日内支付所欠我公司2017年的欠款106,000元,你公司到现在未见回函和付款,我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8日”。本案因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2018年4月4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上述证据可见:原告所诉及事实理由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只欠原告2017年度货款106,000元,且未约定任何违约金,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被告***未答辩。
被告周艳君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荣,股东为***。2016年,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关于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在原告处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的合同,另一个是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在原告处订购迷你机房的合同。2016年3月8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福利实业公司购买新建基站使用的钢制瓦楞板板式保温板房(集装箱房)和服务;合同价格为28,500元/栋;合同价格包括货物的费用、卖方应负责的安装和技术指导等费用、使货物适于运输及多次装卸操作的费用、买方负责运送货物的费用、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与增值税及卖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其他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合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预付款,移动基站集装箱基站验收合格提货时买方向卖方支付50%的货款,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产品无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则买方将剩余20%的货款支付给卖方。如货物3个月内出现质量及其他问题,卖方未及时进行维修的,货物维修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再付剩余20%货款;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第四条交货约定:“4.1生产周期: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但买方的每批生产订单必须提前30天和卖方签订。4.2供货周期: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生产单的供货时间进行交付。4.3交货方式:货物由卖方负责包装并在发货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两份发/到货证明原件。……4.5交货日期:卖方在下发采购订单30天内,将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按本合同确定的买方指定地点并完成货物的安装工作。4.6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克拉玛依市卖方厂内。……”第七条双方违约责任及侵权处理:“……7.2买方工作进度迟延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果因买方原因使得交货、验收等任一阶段工作延误的,买方应就该等延误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7.4迟延付款违约金: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安装、验收、保修和技术服务、水费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保密、合同生效及其他等条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出具了票号为00078512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18栋集装箱保温板房和1栋外墙金属雕花板保温板房的货款金额共计548,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9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了二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为石河子和巴州均订购1座集装箱保温板房(温度分区板房)及1座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豫丰路8号,单价为28,500元/座。2016年5月29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4座,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豫丰路8号,单价为28,500元/座,税款16,564.10元;该《采购订单》授权代表人处有马爱峰的签名。2016年6月7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2座及外房木纹装修的集装箱保温板房2座,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豫丰路8号,单价为28,500元/座,税款16,564.10元;该《采购订单》授权代表人处有马爱峰的签名。2016年6月13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3座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豫丰路8号,单价为28,500元/座,税款12,423.08元;该《采购订单》授权代表人处有马爱峰的签名。2016年7月25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3座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豫丰路8号,单价为28,500元/座,税款12,423.08元。2016年8月2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二份《采购订单》,每份订单均订购9座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豫丰路8号,单价为28,500元/座。综上,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6年与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签订了8份《采购订单》,订购了36个集装箱保温板房;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6年期间提走3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
2017年2月10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邮箱×××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员工耿全荣的个人邮箱×××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2月11日至2月17日做5个长边开门的,2月18日至2月24日做5个短边开门的,2月25日至3月5日做7个长边开门的”。2017年7月25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3座集装箱保温板房(普通板房A型),单价为28,500元/栋。2017年8月30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1栋集装箱房(B)型,收货地址为石河子,单价为28,500元/栋。2017年11月3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4栋集装箱房(B)型,收货地址为吐鲁番,单价为28,500元/栋。2017年12月11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3栋集装箱房(B)型,收货地址为吐鲁番,单价为28,500元/栋。因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就订单数量及付款金额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1月3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邮箱×××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员工耿全荣的个人邮箱×××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图纸已给您单位技术人员看过(请按图纸要求制作)”。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该邮件中发送了一个附件,该附件名称为:克拉玛***厂.jpg。2017年12月11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邮箱×××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员工耿全荣的个人邮箱×××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您好!采购订单已下,今天下午必须拉房子!欠条给您和王经理均发了机房图纸且电话告知,请尽快整改,今天下午必须拉走!还请理解!”该邮件有名为采购订单12月11日.JPG的附件。
另查,2017年11月7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一、贵公司提出博乐工业园机房的维修事项,我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派人前往博乐工业园区整改修复,31日整改完毕打电话已告知贵公司张总182XXXXXXXX及博乐铁塔王经理181XXXXXXXX,并将整改图片和博乐王经理的微信对话都已发到贵公司员工谢小卉的微信号×××,电话1699100638。二、2016年我公司给贵公司生产了78栋机房,贵公司至今还拖欠我公司435,545元的欠款未付。三、2016年贵公司欠款合计金额435,545元,减去经双方协商确认后贵公司的维修金额49,606元,剩余欠款金额385,939元,贵公司张总承诺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给我公司所欠货款,请双方履行诺言并付诸实施。”
另查,2017年12月22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出信函,载明:“新疆荣发有限商贸有限公司:您好,关于贵公司2017年12月11日下午发的文件我公司无法满足,你公司反复无常的态度,我公司无法继续合作,现提出终止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
另查,2018年3月1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我公司依据你公司的采购订单,制作了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金额114,000元,你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8月31日已将4栋板房拉走,金额114,000元,我公司于12月5日到你公司核对了你公司至今所欠的金额:114,000元,减去经双方确认的8,000元运费,剩余欠款金额106,000元,请贵公司在15日内支付给我公司。”
另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支付价款1,140,839元(68,400元+96,000元+102,600元+200,000元+101,600元+200,000元+186,300元+185,939元)。
另查,2016年8月29日,被告周艳君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新疆荣发有限商贸有信公司与福利公司机房制作业务,由周艳君担保该公司往来货款结算及机房质量验收。担保人:周艳君2016.8.29日”。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就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事宜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宜。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的数量;2.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申诉状截屏打印件,拟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另案的申诉状中认可其在2017年向原告下了17栋集装箱保温板房的事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照片打印件6张、收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这是被告特别定制的集装箱房,原告只制作箱体,内部部分材料比如走线架、配电箱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到这些材料的时候还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到写的是中国铁塔,不是荣发有信公司的,这只是拍摄建筑物的外观,跟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任何联系,对原告出示的原告单位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框架协议也没有体现出承揽人需要订做人提供材料,对原告方的证明观点也不予认可;4.票号为00078512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开具了未付价款548,000元的发票,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接受了该发票。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其虽收到了该发票,但该发票未载明该价款产生的时间,亦不能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的数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2017年2月10日,×××向×××发送的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7年在原告处下订单顶都17栋集装箱保温板房,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订单,只能证实双方磋商的一个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2020)新民申191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再审申请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并被新疆高级法院驳回,与被告的申诉状为同一个案件,再次证实其认可在2017年向原告下了17栋集装箱保温板房的事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对高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这份民事裁定书是被告起诉原告是否违约卖给其他方的纠纷,所查的事实及重点不是本案的重点,希望法庭综合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2016年8月29日被告周艳君出具的担保证明拟证实被告周艳君对沈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出具的周艳君2016年8月29日的担保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周艳君并未参与合同履行、验收等工作,这是原告让周艳君书写,可能是为了便于管辖的问题。另:原告的其他证据已提交【(2018)新0203民初818号案卷】,其证实意见及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1.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2016年3月28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之间有订做集装箱房合同关系,合同2.1、2.2、2.3、4.1约定了集装箱房单价及按照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该证据原告已经提交了;2.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10号公证书,由被告荣发有信公司2018年4月28日在新疆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7日,原告单位主管生产的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荣发有信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2016年度货款385,939元,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85,939元,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因此,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不欠原告2016年度货款。2017年11月3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邮箱向原告单位主管耿厂长发送“4栋集装箱采购订单”,2017年11月28日,原告单位主管生产的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送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现将2017年你单位提供明细表发给你们,详见如下”的“2017年集装箱板房发货清单明细表,合计4栋,合计金额114,0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单位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出加盖原告公章的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我公司依据你公司的采购订单,制作了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金额114,000元,你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8月31日已将4栋板房拉走,金额114,000元,我公司于12月5日,到你公司核对了你公司至今所欠的金额:114,000元,减去经双方确认的8,000元运费,剩余欠款金额106,000元,请贵公司在15日内支付给我公司。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原告单位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出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给你公司发函,请你公司在15日内支付所欠我公司2017年的欠款106,000元,你公司到现在未见回函和付款,我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8日”。以上均证实2016年原告福利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单位产品总有质量问题,荣发有信公司只欠原告2017年度货款106,000元,并无约定任何违约金的事实;3.(1)福利公司致荣发有信公司函,2017年11月6日由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证明福利公司向荣发有信公司催要2016年年度定做机房款385,939元(此金额已扣减49,606元维修费)。(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各一张,日期均为2017年11月22日,证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度定做机房部分款185,939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各一张,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日,证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度定做机房部分款200,000元的事实。(4)网络邮件截屏三张,2017年12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邮件,告知2016年剩余20万货款已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85,939元,与原告发送的催款函数额一致,荣发有信公司已经付清所欠原告2016年度货款385,939元,并且原告也认可该事实;4.网络邮件截屏四张,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原告福利公司发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补充协议答复邮件;2017年12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终止(解除)合同通知邮件;2018年2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催收2017年定做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106,000元的邮件;2018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发送给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催收2017年定做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106,000元的邮件。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向被告催收2017年度采购订单所订的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金额114,000元,减去双方确认的8,000元运费,剩余欠款106,000元的事实,并且与公证书中相应内容吻合,即我方2017年度欠原告106,000元货款,本案实际涉案金额为10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06,000元是双方经过对账后确定的2017年4栋的价款,当时只是对被告拉走的4栋未付款机房的索款,并不代表剩下的15栋已做好机房不主张权利,被告把拉走的4栋机房价值106,000元支付以后,再让被告把剩下的房子拉走。被告在我们厂还有15栋没有拉走,这里面包含2016年定做但没有拉走的2栋。其他抗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出示证据:1.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可以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荣与股东系被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票号为00078512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福利实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福利实业公司欠付价款的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结合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出示其他邮件,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多次用×××给向×××发送邮件,协商订做集装箱保温板房事宜,能够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7年在原告处订购17做集装箱保温板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两份调拨单上无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提货人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5.《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基站机房标准图纸上未有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印章,且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对该图纸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图纸由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提供给原告,故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7.票号为01572231的新疆增值税发票,结合票号为00078512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外墙金属雕花板集装箱保温板房单价为35,000元/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12份采购订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的有47栋集装箱保温板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记账凭证与业务回单各8份可以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的付款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0.担保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周艳君对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欠付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的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1、(2020)新民申191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申诉状截屏,被告自认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定制的15栋板房…”可以证实2017年原被告之间的订购数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出示的证据:1.《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与原告出示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10告公证书,其中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因原告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但无证据证实该催款函中的78栋机房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于2018年3月1日通过邮箱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欠付提走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的价款106,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张可以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支付价款385,939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截屏打印件3份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解除《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2日,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出信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出具的信函,并同意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即三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处的订购内容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作为《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订单约定生产制作集装箱保温板房,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负举证责任。被告***系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责任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虽然被告***在原审中出示了新民旺会审字[2017]第02-19号《审计报告》及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审计期间即2016年期间的财务状况。但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欠付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价款的事实是一直存在,处于持续状态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示证据证实2017年至今其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艳君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6年8月29日,被告周艳君出具担保证明,明确表示对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之间关于机房业务的结算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算即对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和了结。被告周艳君虽作出了对结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周艳君应对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欠付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的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艳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周艳君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但买方的每批生产订单必须提前30天和卖方签订。原告出示的2016年期间的8张《采购订单》证实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与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的方式在原告处订购了36栋集装箱保温板房。关于2017年的订单内容及数额。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出示的邮件内容证实×××系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使用的邮箱,×××系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工作人员耿全荣的个人邮箱。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之间存在通过上述两个邮箱发送邮件沟通协商有关集装箱保温板房的订单、售后等事宜的交易习惯。2017年2月10日,被告荣发有信公司通过邮箱×××向×××发送了邮件,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分三批共制作17栋集装箱保温板房,该邮件内容载明了被告荣发有信公司要求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制作集装箱保温板房的期限、型号及数量,具有下订单的意思表示。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以制作集装箱保温板房的方式表示了其同意接受订单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之间就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订购17栋集装箱保温板房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与(2020)新民申191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与被告荣发有信公司申诉状截屏,被告自认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定制的15栋板房…”可以证实2017年原被告之间的订购数量相互印证,因此,2016年与2017年间,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共计在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处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53栋(36栋+17栋)。
关于未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荣发有信公司于2016年与2017年在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处订购集装箱房53栋。《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及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及2017年1月29日出具的发票证实集装箱保温板房单价为28,500元/栋、2栋外墙金属雕花板集装箱保温板房的单价为35,000元/栋,故53栋集装箱保温板房价款金额共计为1,523,500元(28,500元/栋×51栋+35,000元/栋×2栋)。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先后与原告福利实业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分别订购了集装箱保温板房与迷你机房,并向原告支付了价款,故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有义务证实其履行的是哪个合同的付款义务及付款具体情况。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支付了3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价款975,500元(28,500元/栋×33栋+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应当扣减运费8,000元,故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尚欠价款540,000元(1,523,500元-975,500元-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支付价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540,000元×10%)。《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因卖方原因使得交货、验收等任一阶段工作延误的,买卖方应就该等延误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福利实业公司已按照订单要求制作了集装箱保温板房,被告荣发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及提取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原告福利实业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发动邮件,要求被告于15日内即2018年3月16日内支付被告荣发有信公司在2017年拉走的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的未付价款106,000元,该款项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2018年9月30日止198天为4,877.55元(106,000元×4.35%×1.30÷365天×198天×150%);剩余价款434,000元(540,000元-106,0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审立案之日即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2018年9月30日止180天为18,154.87元(434,000元×4.35%×1.30÷365天×180天×150%)。综上违约金共计23,032.42元(4,877.55元+18,154.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周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540,000元、违约金23,032.42元,共计563,032.42元;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563,032.4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周艳君对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563,032.4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艳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保全费3,515元、邮寄送达费351.60元,由原告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37元,由被告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9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恒
审 判 员 周 亮
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