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与克拉玛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商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纬六路**v>

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艳君,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实业公司)、周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发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荣发有信公司订购了几套活动板房,依据双方签订的《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订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凭据,只有订单才能反映出订货的数量,双方的邮件往来,仅仅反映的是双方沟通磋商过程,并没有在双方之间达成合意,二审法院以邮件往来确定订货数量缺乏依据。2.福利实业公司2018年3月1日、3月28日先后两次通过邮箱向荣发有信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说明欠付款项为106000元,故双方间的欠款仅为106000元。二审法院以荣发有信公司收取了福利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认定欠款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时间为6个月,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中一审审理时间为180天,却适用简易程序,系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未收到荣发有信公司、***、**邮寄的“关于被上诉人福利实业公司诉请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庭审未结束,就作出判决书,系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福利实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签订的是《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通过福利实业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以邮件作为订单的形式进行业务往来,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确定订货数量并无不当。第二,2017年11月7日福利实业公司向荣发有信公司发函催要19栋板房的货款,因荣发有信公司表示资金困难同意先结算已交付的4栋板房货款,并要求福利实业公司重新发函,故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仅限2017年7月至8月已交付的4栋板房,但福利实业公司并未表示放弃未催要部分的欠款。第三,根据《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约定,如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买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卖方应及时更换。2017年1月,荣发有信公司要求提前开具的19栋板房货款共计548000元的发票,为此福利实业公司垫付79000余元税款提供发票。荣发有信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其对发票认可并实际做账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拖欠548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第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开庭前承办法官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承办法官独任审判,荣发有信公司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一审阶段从未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受理案件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已超出简易程序法定审限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是非、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已超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明显未能在简易程序法定三个月审限内结案,且在三个月审限届满前既未依法办理延长审理期限的手续,亦未在发现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二审期间,荣发有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妥。

综上,荣发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开合热尼·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