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荣,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荣,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艳君,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
再审申请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沈荣、周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荣发公司向福利公司支付定制承揽货物款106,000元;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福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福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二审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是:1、二审判决对承揽双方在合同4.1条款“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生产”这一明确约定视而不见,必然导致错误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发公司究竟订购了几套活动板房”。双方当事人系加工承揽关系,福利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4.1条款明确约定,生产周期: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但买方的每批生产订单必须提前30天和卖方签订。由此可见,订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凭据,只有订单才能反映出订货的数量。二审判决也注意到了这一约定,同时也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确认:承揽合同采用订单方式开展业务,框架合同仅合同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定作事项包括定做要求、执行标准、工作成果的交付时间等均通过订单方式另行约定。但是,二审判决却又认定“双方在签订框架合同后,利用邮箱往来邮件确定做板房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足以证实2016、2017年荣发公司在福利公司共订购集装箱保温板房53栋”,这样,不但在事实上认定互相矛盾,也突破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仅仅反映的是双方的一个沟通、磋商过程,并没有在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只有最终形成订单,才是双方合意的达成。因此,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并不能取代订单,更是无法证明订货的数量。二审法院背离双方合同的约定,以邮件往来不确定的事的数量。二审法院背离双方合同的约定,以邮件往来不确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订货数量,明显缺乏事实和合同法依据,也必然导致错误判决。2、福利公司先后两次向荣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说明欠付款项为106,000元。2018年3月1日,福利公司单位主管生产的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荣发公司发出加盖福利公司公章的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我公司依据你公司的采购订单,制作了4栋集装箱保温板房,金额114,000元,你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8月31日已将4栋板房拉走,金额114,000元,我公司于12月5日,到你公司核对了你公司至今所欠的金额:114,000元,减去双方确认的8,000元运费,剩余欠款金额106,000元,请贵公司在15日内支付给我公司。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福利公司单位主管生产的耿厂长通过邮箱向荣发公司发出加盖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公章的内容为“新疆荣发有信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给你公司发函,请你公司在15日支付所欠我公司2017年的欠款106,000元,你公司到现在未见回款和付款,我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克拉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8日”由上述证据可见:双方之间的欠付款仅为106,000元。3、二审判决以荣发公司收取了福利公司开据的发票为由,认定欠款数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荣发公司是在合同履行之初就提前收取了福利公司开据的发票,这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业务量做的预判,也是财务上为方便结算提前做的准备,但开具发票的金额绝不等同于欠款金额,最终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这已被当前的司法实践所采纳。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但二审法院却置之不理。1、本案在一审审理程序上: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中,根据审理时间(180天)的变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应自始至终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在一审审理中,审理时间为180天,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规定,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未收到荣发公司、沈荣、***邮寄的“关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诉请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庭审未结束,就做出判决书,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福利公司辩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签订的是《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卖方按照买方实际签订的订单进行生产,通过福利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以邮件作为订单的形式进行业务往来,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确定订货数量并无不当。2.2017年11月7日福利公司向荣发公司发函催要19栋板房的货款,因荣发公司表示资金困难同意先结算已交付的4栋板房货款,并要求福利公司重新发函,故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仅限2017年7月至8月已交付的4栋板房,但福利公司并未表示放弃未催要部分的欠款。第三,根据《集装箱保温板房框架合同》约定,如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买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卖方应及时更换。2017年1月,荣发公司要求提前开具的19栋板房货款共计548,000元的发票,为此福利公司垫付79,000余元税款提供发票。荣发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其对发票认可并实际做账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拖欠548,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开庭前承办法官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承办法官独任审判,荣发公司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一审阶段从未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受理案件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已超出简易程序法定审限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是非、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已超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明显未能在简易程序法定三个月审限内结案,且在三个月审限届满前既未依法办理延长审理期限的手续,亦未在发现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谢 立 宾
审判员 陈 远 志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