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1983号
原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54565147C。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奎,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施振东,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建材公司)与被告施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彭圣奎、被告施振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218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7431.20元,合计3199614.7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亚光公司即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施振东挂靠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向亚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实际付款人为被告施振东。原告依约向被告施振东建(克拉玛依苏苑大厦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3.4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第8.1条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结算确认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218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振东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2332183.50元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1、原、被告与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诉争货款直接由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且支付时间为2019年年底前。该款项未到支付时间,故原告此时无权起诉被告。2、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改变了最初合同的相对性,三方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故鼎泰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支付款项的责任。原告对此明知,并且一直在向鼎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原告不追加,其放弃要求鼎泰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那么被告应当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责,被告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磊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的规格以及对应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第3.4条约定:自2016年5月15日起,甲方所购买的混凝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第8.1条约定:甲方延期支付货款,须承担应付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延期向甲方供货,须承担延期供应的混凝土价值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4月10日,被告施振东作为甲方与原告金磊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的规格以及对应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第4.2条约定:自2017年3月27日起,甲方每2个月向乙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必须付清当前所有欠款;第6.2条约定:甲方如不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因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单方终止履行本合同,甲方应按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另查,2018年3月27日,亚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金磊建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施振东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丙方挂靠甲方单位进行施工,所以实际付款人为丙方施振东,丙方向乙方承诺余款2096865.50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甲方亚光公司在协议中不具有向乙方金磊公司付款的义务,并且甲方在乙方询证函上盖章仅为满足乙方财务做账需要,不表示甲方欠乙方款项。协议书下方均有亚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磊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施振东本人的签字与捺印。
2018年12月6日,原告金磊建材公司与被告施振东签订《2018年度总结算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载明了2016年至2018年期间施振东所购买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其中2016年购买的金额合计为1826512.50元,2017年购买的金额合计为770353元,2018年购买的金额合计为235318元,总计为2832183.50元,其中载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施振东已经支付500000元,剩余2332183.50元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9年1月30日,原告金磊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施振东作为乙方、鼎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2016年起甲方向乙方承建的苏苑大厦工程供应了价值2832183.50元的商品混泥土,2017年10月19日已经支付500000元,剩余2332183.50元尚未支付,故甲方拥有债权2332183.50元。2、2015年4月6日乙方承建丙方工程项目,有未结工程款,乙方在此特别授权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丙方单位的未结工程款(__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给甲方,丙方不承担超出乙方工程款项之外的代扣代付责任。3、丙方知晓甲乙方上述债权债务,在乙方工程款充足的情况下,丙方同意将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直至2332183.50元欠款付完为止;如乙方的工程款不足,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丙方不承担超出乙方工程款项之外的代扣代付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下方有金磊建材公司、鼎泰公司的盖章及施振东本人的签字。另,被告也向法庭出示了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与原告出示的协议不完全一致。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上有铅笔添加“若乙方在丙方有工程款丙方必须在2019年底前支付给甲方。”以及“但甲方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配合乙方施工单位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做好年账手续。”的内容,且协议背面有“保障发票到位,配合乙方财务走账杜恒2019.1.30”的字样。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与其出具的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出示鼎泰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金磊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证实鼎泰公司与金磊建材公司、施振东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鼎泰公司将施振东未结工程款中扣除2332183.50元直接支付给金磊建材公司,但经过核算,鼎泰公司已将施振东的工程款付超,故无法履行抵账协议。
另查,被告出示原告金磊建材公司和鼎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报告显示金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荣欣,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王荣欣。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振东要求追加鼎泰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金磊建材公司认为鼎泰公司跟本案无关,且不要求鼎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同意追加鼎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法庭据此驳回了被告施振东追加鼎泰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度总结算确认函》、《还款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振东支付欠付货款2332183.5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施振东签字的2018年度总结算确认函、划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施振东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振东支付欠付货款23321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振东辩称,应当由鼎泰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以及鼎泰公司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施振东在鼎泰公司有未付得工程款且充足的情况下,鼎泰公司同意将施振东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直至款项2332183.50元付完为止;如施振东的工程款不足,由施振东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鼎泰公司不承担超出施振东工程款项之外的代扣代付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鼎泰公司在施振东的工程款有剩余的情况下,代替施振东向原告付款,如果工程款无剩余,则由被告自行支付。因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称已经超付了施振东的工程款,故不愿意替施振东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施振东承担欠付货款的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虽要求追加被告,但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鼎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亦不要求鼎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尊重作为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再追加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振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743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本案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施振东主张违约金显然没有合同依据。且2018年3月27日,亚光公司、金磊建材公司、施振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施振东向金磊建材公司承诺,余款2096865.50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在该协议中施振东与原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直接适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2096865.50元款向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被告施振东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振东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应当认定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经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因此应当认定未付款项2096865.50元损失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7日,金额为67223.21元[2096865.50元×4.35%÷365天×269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未付款项235318元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按照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违约金计算为2459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218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813.91元,共计242399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98.4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4.52元,被告施振东负担1229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慧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