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1673号
原告:马作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鹏,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彬,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孙家豪,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陆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陆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马作为与被告***德、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孙家豪、克拉玛依市陆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之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鹏、潘俊学、被告***德、被告金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彬、被告孙家豪、被告陆之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郑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克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作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金磊公司、孙家豪、陆之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14.07元、误工费592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40元、交通费3327.90元、住宿费1313元、辅助器具费1714.50元、病历复印费243.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18.8元,合计376909.7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58分许,被告***德驾驶新J××”海诺”牌大型载货汽车,沿克拉玛依区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六路相交路口时,与被告孙家豪驾驶的新J××”江铃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新J××车辆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家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德系被告金磊公司员工,被告孙家豪系陆之风公司员工,都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所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是新J××车辆”海诺”牌大型载货汽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是新J××”江铃牌”小轿车的保险人,都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受金磊公司雇佣开新J××车送货,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磊公司辩称,***德是被告金磊公司员工,被告雇佣被告***德为新J××车驾驶员。被告金磊公司前期垫付54200元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家豪辩称,被告是陆之风公司员工,因给陆之风公司试驾新J××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陆之风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7400元。被告愿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的费用,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有严重强直性脊柱炎,不具备驾驶条件,但仍然参与陆之风公司的试驾,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按2:8确定陆之风公司和金磊公司的赔偿比例。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已经将10000元座位险理赔款支付给陆之风公司,故本案与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无直接法律关联性。孙家豪是陆之风公司的员工,被告雇佣其开JXXX车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新J××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58分许,被告***德驾驶新J××”海诺”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克拉玛依区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六路相交路口时,被告孙家豪驾驶新J××”江铃牌”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新J××”江铃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马作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6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家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作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枢椎齿状突骨折、枢椎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3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0月20日行枢椎齿状突骨折HALO外固定架安装手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2016年11月6日,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诊断:枢椎齿状突骨折、枢椎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强直性脊柱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门诊费3324.62元、住院费7384元,合计10708.62元。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三份,载明病假时间:从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12月4日至12月18日、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日。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马作为开具转院单,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9100.07元。2017年4月1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具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载明:”1、全休壹月,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2017年8月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具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载明:”1、...全休贰周。”在该医疗证明书右上方载明:”补5月10日证明”。原告称该医疗证明书是补开的2017年5月10日的医疗证明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还产生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与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5424.82元。2017年8月9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25.9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926元,2017年4月7日,复印病例产生费用217.70元。
另查,原告因为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出院分别产生救护车服务费用2600元、2000元,合计4600元。
另查,新J××”海诺”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金磊公司,金磊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投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J××”江铃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陆之风公司,陆之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该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被告陆之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孙家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被告陆之风公司自认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乘客座位险理赔款10000元。
另查,原告马作为提交的暂住证证实2015年8月17日至今,其一直在克拉玛依市居住。原告马作为提交户口本证实,其户籍地在湖北省仙桃市。马作为的父亲马又海生于1947年2月5日,其母亲刘好安生于1949年8月25日。马又海与刘好安的户籍地均在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马作为称其父母现均在户籍地居住。
另查,2016年10月5日,被告陆之风公司向马作为垫付医疗费、住院费、陪护费等合计17400元(包括其2016年11月3日在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颈托费用66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马作为垫付50000元。原告认可在上述垫付款之外,被告金磊公司、陆之风公司共同垫付原告支架费合计6000元,被告金磊公司垫付支架费4200元,被告陆之风公司垫付支架费1800元,但没有出具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马作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陆之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疾病的医疗检查、医疗方案、医疗目的(治的是什么病)进行鉴定(说明);2、对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和被告要求的以上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作为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检查、医疗方案、医疗目的均符合颈椎骨折的诊疗范畴;2、马作为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与2016年10月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马作为颈部的损伤及遗留后果,其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4、马作为后期无需特殊治疗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263元及交通费。
诉讼中,原告马作为与被告***德、金磊公司、孙家豪、陆之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均同意被告金磊公司、陆之风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陪护建议单、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016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3:7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德、孙家豪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磊公司、陆之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磊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新J××”江铃牌”小轿车的乘车人,不属于新J××车辆的事故第三者,其人身损害责任应由新J××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陆之风公司承担,因原告马作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陆之风公司应当对乘客马作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乘客座位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708.6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费5424.82元,因原告提供了处方笺、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8日检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9100.07元,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符合颈椎骨折的诊疗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100.0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6日、1月23日的救护车服务费合计4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43.60元,因有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之风公司2016年11月3日在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颈托费用6600元,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之风公司、金磊公司虽称共同垫付固定支架费6000元,因无票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店西药费647元,因其提交的17张票据中,仅2016年10月15日票据上载明的30元颈托在时间、用途上与原告伤情有关,其他物品从小票上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用779元,属住院期间治疗所需,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毛巾费用,因主张费用较高,且只有小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考虑原告病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686.1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应为5489.12元(31天×1人×64630元/年÷365天)。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护理费应为4603.78元(26天×1人×64630元/年÷365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0092.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较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病假证明等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病假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合计218天。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8月2日开具的”全休两周”的证明,因载明是补开2017年5月10日起的病假,故可以认定原告病假14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病假天数合计232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079.90元(232天×64630元/年÷36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合计57天,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到乌鲁木齐转院治疗、就诊、鉴定、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考虑原告在外地就医时间较长及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
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机构收取的500元加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克拉玛依市,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385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的伤残程度直接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考虑到原告九级伤残,其父母年纪较大,且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是家中独子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马又海的生活费为1655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77元×10年×20%),原告母亲刘好安的生活费为19864.80元(8277元×12年×20%),合计36418.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7686.11元、护理费10092.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10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150272.50元(11385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03071.41元。其中鉴定费2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确定的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除去鉴定费外的400471.41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90471.41元按70%的责任比例为203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200000元内赔偿200000元,剩余3330元,由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马作为支付33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剩余款项290471.41元的30%责任87141.40元由被告陆之风公司承担。因被告陆之风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乘客座位险理赔款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600元,按划分的3:7责任,由被告陆之风公司承担30%责任为780元,由被告金磊公司承担70%责任为1820元。
因被告金磊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损失50000元,但被告金磊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实际需向原告支付5150元(3330元+鉴定费182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金磊公司返还垫付款44850元(50000元-51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65150元(310000元-44850元)。被告陆之风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损失17400元,还需要向原告支付70521.40元(87141.40元-17400元+鉴定费7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作为支付2651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支付44850元;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陆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作为支付70521.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马作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82元、邮寄送达费214.40元,由原告马作为负担403.87元,被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1.15元,被告克拉玛依市陆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