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74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预备会员证证号××。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王中强,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邓泽贵,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11202,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村中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中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王中强、邓泽贵、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被告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到庭参加诉讼;同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被告**及其他三被告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8万元;二、判令被告一、二、三以68.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2万元);以上共计:68.8万元。三、判令被告四对上述两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649511.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四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一**转账80万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仍有本金68.8万元未偿还。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至起诉之日起,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王中强、邓泽贵、鸿远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但计算金额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但是按照原告对月息3%的约定不认可,因为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息为6%或不超过6%,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不能超过24%,本案支付利息不能超过24%,月息不能超过2%,超过部分视为无效。原告主张我方按照3%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以66.8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我方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借款是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8日以后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应当从202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作为借款方(乙方)的被告**、王中强、邓泽贵以及担保方(丙方)被告鸿远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第三条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1.甲方通过转账乙方支付借款。2.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乙方在借款期间可以提前偿还甲方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具体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以甲方支付借款之日为准。第四条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1.借款利率为2%每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即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赔偿金的数额为借款总额的10%。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七条担保条款。丙方愿意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债务(包括不限于: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转款60万元,2019年5月2日向**转款20万元。
当事人一致陈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收到还款42.8万元,即:2019年8月9日,原告收到还款2万元、1.2万元;2019年9月9日,原告收到还款2万元、1.2万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还款2万元、1.2万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还款2万元、1.2万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还款20万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还款10万元。
审理中,四被告要求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详情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对2020年7月29日**签字并加盖鸿远图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你方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截止2020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利息按照3%没有计算),本金剩余68.8万元。承诺人郑重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剩余本金68.8万元的3%没有计算。担保人对此不持异议,并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该证据由于没有王中强、邓泽贵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计算的结算”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举出的证人证言、部分转账记录查询、账单详情、账户交易明细等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四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王中强、邓泽贵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鸿远图公司自愿为被告**、王中强、邓泽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被告**、王中强、邓泽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被告**、王中强、邓泽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双方因履行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收到被告支付本息4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2%,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自2020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应当取得利息212414.18元,故截止2020年12月8日被告**、王中强、邓泽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614.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强、邓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614.18元;
二、被告**、王中强、邓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761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5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王中强、邓泽贵、四川鸿远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曾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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