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1449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180764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村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11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本院在执行(2021)川0411执1449号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446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明显不足;2、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经被其他案件先行查封;3、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信息;6、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