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6070号
原告:陕西石源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XCU0F。
法定代表人:南欢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76102636E。
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石源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位于未央区XX园XX小区XX工地供应水泥、沙子,供货结束后一次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核算货款共计85010元,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651.94元(按一年期LPR,自2020年9月23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作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原告要求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薛艳梅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