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082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0号城北市场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7610263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绿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接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房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三标段:古路、统景站)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12月7日,原告开始在该工程中的统景站工地上班,2021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绿城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分包合同、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20年12月7日经人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拆钢管、清扣件、打杂工,工作由***排、工资也由***信支付。 2021年7月15日原告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与原告、包工头**、上级分承包商***一起告知处理此事的方式,同事告知原告、包工头**明天咨询律师处理工伤赔偿事宜。 庭审时,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和原告一起系东环线中铁八局统景站的工友,两人都是做小工,负责捡钢管、清木板、清扣件。2021年6月18日早上原告在统景站工地拆钢管的过程中摔下来,受伤后**和他儿子就将原告送到医院了,**是其和原告的老板,工作由***排,工资也由**支付。*****:与原告一起系铁路八局的工友,2021年6月18日原告拆钢管扣件的时候摔下去受伤了,是**的儿子**将原告送往医院,其工资是由**支付,工作也由***排。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房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三标段:古路、统景站),被告委派的工地代表为***。 庭审时,被告举示了《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房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三标段:古路、统景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房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三标段:古路、统景站),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被告表示**、***与被告均无关系,结合原告和证人的**原告是从钢管架摔下受伤,钢管架属于脚手架工,而被告的承包范围乃是土建,并不包括脚手架,故原告并非其员工。 还查明,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月18日该委做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述工作由***排,工资也由**支付,现无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公司招用原告,故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双方不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春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铫 书 记 员 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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