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1民初2101号
原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清风北路一段88号塞维利亚1幢19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6070783X9。
法定代表人:章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0049655。(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区。统一企业信用代码:9151092093145677F。
法定代表人:许金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0010550645。(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都美公司)与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珠穆朗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被告四川珠穆朗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籍、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许金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判例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为标准,其中185,000元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6日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9,500元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珠穆朗玛公司辩称,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叶建民的授权范围,答辩人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验收,而且原告诉状自认证明,原告的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的工期约定,答辩人保留反诉和另案起诉的权利。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价款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包括厂区门卫室、厂牌墙、LED墙、旗杆座建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包含干挂石材,含税包干总价190,000元;工期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保修期限按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年;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偿付拖欠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总价款,剩余百分之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即2017年1月25日)内全部付清。2015年10月8日,经该项目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叶建民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工程价款为190,000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6年1月15日,经被告组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月31日,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投产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确定原、被告告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2、确定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3、原告是否存在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的工期的情形。
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告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工程工程款经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叶建民签字确认,并且本院在审理(2018)川0921民初2180、(2018)川0921民初2181号关联案件时,被告向我院提交的四川珠穆朗玛食品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份可以佐证。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90,000元。
关于确定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以及工期顺延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偿付拖欠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总价款(即180,500元),剩余百分之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即2017年1月25日)内全部付清(剩余9,5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的工期的情形,因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在本案中未提交原告严重超过合同工期的证据,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本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
二、由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工程款180,500元为基数,应付之日为2016年1月28日,拖欠工程款9,500元为基数,应付之日为2017年1月26日,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每日按拖欠工程款基数的万分之五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继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