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3009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黄小平,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生于1983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清风北路一段88号塞维利亚1幢190铺。

法定代表人:章籍,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小平与被告***、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152.4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计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小平合伙承包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绵阳市安州区海润酒店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给、排水、电气等。2019年11月19日,原告黄小平组织了几名打石匠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1月1日,原告黄小平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绵阳市安州区海润酒店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小平施工,施工内容为弱电、光纤等。

工程完成后,2020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金额26000元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小平合伙承包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绵阳市安州区海润酒店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给、排水、电气等。2019年11月19日,原告黄小平组织了几名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1月1日,原告黄小平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绵阳市安州区海润酒店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小平施工,施工内容为弱电、光纤等。

工程完成后,2020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海润宾馆水电改造人工工资26000元。此款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1000元。欠款人:***2020年4月29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

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告***、黄小平撤回对四川都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黄小平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小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向原告方支付逾期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至于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黄小平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利息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由***承担。此款已由***、黄小平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苗

书 记 员 蒋维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