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9294号

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灿,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亚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2.判令亚通公司不支付**2018年11月份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份被扣除的工资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3.判令亚通公司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误,具体如下。一、亚通公司之所以公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因为**长时间不履行公司规章制度,既不请假也不接公司电话,亚通公司在咨询相关部门之后被迫作出公告,与**解除劳动关系。**称其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这与亚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关。亚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在没有确定构成伤残等级情况之下,**有义务履行请假手续。二、**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之后,既没有手术治疗,更没有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仅2000余元。亚通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对亚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即使**构成十级伤残,无论能否申报成功,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与亚通公司无关的。

**辩称,一、亚通公司在**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内且在**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属于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二、亚通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实其克扣**工资的事实。在法院一审期间,亚通公司却故意隐瞒该组证据,详见一审中**的补充举证。三、**工伤的事实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亚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亚通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劳动仲裁裁决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389.32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该部分费用也应由亚通公司承担。综上,亚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做出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10日入职亚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劳动者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8年11月8日,**在前往中石化北一环路加油站办理充值业务途中不慎摔伤,造成髌骨骨折。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亚通公司对**是否因工受伤有异议,但**的工伤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亚通公司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亚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2019年5月1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工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389.32元。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80元。

**因受伤需要休养,于2019年1月29日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请假条发至微信群“亚通内部群”向亚通公司请假,2019年2月和3月又通过顺丰速运向亚通公司邮寄疾病诊断书和请假条。2019年3月18日,亚通公司在《合肥晚报》上发出公告,称**自2019年1月28日未经请假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对此作旷工处理。自2019年3月20日起正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作开除处理。

后**就其与亚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9】538号仲裁裁决书。亚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虽诉至本院。

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8年11月,**因工伤休假6天被扣除工资800元;2018年12月,同样因工伤休假4天,**被扣除工资516元。亚通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但**发生工伤时,亚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亚通公司称**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停保了发生工伤时段的社会保险,但就该主张亚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亚通公司提供的庐劳仲裁字【2019】5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报纸公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请假条、亚通公司微信群请假截图、顺丰快递寄送凭证、微信和QQ最后联系记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亚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亚通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电脑截图和交通费报销凭证无法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亚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在职期间于2018年11月8日发生工伤造成髌骨骨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0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虽然亚通公司主张是因**旷工在先,亚通公司才公告辞退**;但**已举证证明其向亚通公司履行了工伤请假手续,且请假未上班的时间均是在**的停工留薪期内。据此,本院认定,亚通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辞退**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亚通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亚通公司工作十个月有余,则赔偿金计为8000元(4000元/月×1个月×2)。

关于扣除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8年11月和12月请假的时间均在其停工留薪期内,亚通公司不应扣除其工资。因此,亚通公司应当向**返还2018年11月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被扣除的工资516元。**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直至2019年3月20日亚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由此计算**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75元(40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21.75天×14天)。劳动仲裁裁决亚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致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肥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57元,则亚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6457元/月×5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合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个月,即25828元(6457元/月×4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伤致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为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

医疗费2389.32元、鉴定费280元,**分别提供了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发生工伤期间,亚通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亚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医疗费2389.32元以及鉴定费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二、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1月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被扣除的工资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

三、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医疗费2389.32元以及鉴定费28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伟 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陈夏梦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