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818号

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城市驿站金方城1幢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648867(1-1)。

法定代表人:陆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颍上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0810K(1-1)。

法定代表人:夏世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6560元(按照3%/月,以未付款金额184000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15116.8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39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35%/年,以未付款金额215116.84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与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被告承包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2、工程价款4693779元,工期60天;3、合同第六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4、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两年;5、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人民币。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交付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被告承包天慧公司发包的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2、工程价款4693779元,工期60天;3、被告设立“目标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项目部代表被告全面履行承包合同义务,被告授权原告为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目标项目”资金由被告统一管理,工程款和原告自筹资金一律进入被告账户,资金支出统一由被告审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建设方完成结算,收取结算款后,待原告财务手续办理完成,被告应予5个工作日内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被告方应按3%月利息支付给原告;5、“目标工程”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办理工程计量、计价,全部工程款的收入按照被告2%分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向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4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7年4月24日竣工,并于2017年4月25日移交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4月24日质保期到期,原告履行了全部的施工及质保义务。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账户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并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账户。原告认为,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按时、保质的完成了施工及保修义务,同时,天慧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2017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30万元的税票导致被告由小规模纳税人变为一般纳税人。原告愿意提供2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进行抵扣,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这2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由小规模纳税人变为一般纳税人,其税务损失大于184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本金部分,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建设单位将质保金给被告之后,被告就通知原告办理付款手续,但是原告不予配合。因此,该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与安徽省天慧置业有限公司就紫辰阁小区(1#-12#)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事宜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工程施工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就案涉工程概况、合作方式、工程施工管理项目损益核算和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建设方完成结算,收取结算款后,待乙方财务手续办理完成,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把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应按3%月利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017054元,并出具《单据报销封面》,该报销单据说明部分载明:天慧置业开票230万,来款2291889.62,扣所得税44660.19,扣剩余税175.43,已转交7.8万,挂靠管理费46000,暂扣税184000。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1020314元,并出具《单据报销封面》,该报销单据说明部分载明:开票1060000,来款1067301.88,扣税46987.06,转款1067301.88-46987.06=1020314.82。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申请工程款423303.67元、400000元,并出具《单据报销封面》2份,该其中工程款423303.67元报销单据说明部分载明:开票445200元,来款445244.25、转税款2万,增值税税费24132.58,所得税8904,挂靠费8904,转款445244.25+2万-41940.58=423303.67。现双方就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外)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除质保金215116.84元、暂扣税184000元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4月19日《单据报销封面》载明的暂扣税184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之日起28个日历天支付剩余保修金(无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1月6日,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4302336.87元。甲、乙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质量保修金为215116.84元。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回访单》,载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履行质保。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质量回访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往来账目的银行流水、《安徽天慧紫辰阁工程项目部费用单》、《报销单》、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慧紫辰阁小区住宅(1#-12#楼)及商铺泛光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4日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且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与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及质保事宜达成合意,案涉工程已完成质保。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双方因税款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未能最终结算,被告未支付质保金。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9日《单据报销封面》载明的暂扣税184000元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除双方争议的暂扣税184000元及质保金215116.84元以外,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现原告单独主张该暂扣税184000元为欠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足;其次,从2017年4月19日《单据报销封面》载明的暂扣税184000元内容看,应为双方在2017年4月19日阶段性付款时对应当扣除的税费进行的约定,此后被告又进行了三次阶段性付款,原告并未主张扣除该暂扣税款项或者要求被告对该暂扣税进行重新核算,现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该款项,与双方上述约定不符;再次,被告辩称已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工程款税票或者抵扣发票,被告不应再扣除该暂扣税184000元,但其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暂扣税184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215116.84元没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1511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但双方在结算尾款时发生纠纷,原告并未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手续,并非被告单方原因所致或者原告申请后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该利息,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15116.84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被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