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526号

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0810K。

法定代表人:夏世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816X。

法定代表人:刘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圩,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圩、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龙江建筑公司支付施工费54990元及违约金1243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其与黑龙江建筑公司签订《消防、供电、弱电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负责黑龙江建筑公司中标的金葡萄家园幼儿园(12班)装饰装修、消防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消防、供电、弱电拖拉管施工。项目完工后,黑龙江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元后再无付款。

黑龙江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安徽亚通公司结算工程款为55115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45115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安徽亚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验收结束时间,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黑龙江建筑公司中标施工金葡萄家园幼儿园(12班)装饰装修、消防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2018年8月1日,黑龙江建筑公司与安徽亚通公司签订《消防、供电、弱电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亚通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消防、供电、弱电水平定向钻工程,工期15天,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次月15日;合同(暂定)价位96000元,具体以现场实测确认为准;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款项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每日按工程总价3‰计算。合同签订后,安徽亚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安徽亚通公司与黑龙江建筑公司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55115元。2019年2月3日,黑龙江建筑公司向安徽亚通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消防、供电、弱电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合同》、《幼儿园顶管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安徽亚通公司与黑龙江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供电、弱电水平定向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黑龙江建筑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1周内付清工程款,但黑龙江建筑公司仅向安徽亚通公司支付10000元。对此,黑龙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畸高,依法应予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1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5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