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03民初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03民初9294号民事判决,改判:1.确认亚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2.判令亚通公司不支付**2018年11月份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份被扣除的工资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3.判令亚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医疗费2389.32元以及鉴定费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1月29日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请假条发至微信群“亚通内部群”向亚通公司请假,证据不足,亚通公司没有这个微信群。2.亚通公司没有收到**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诊断书和请假条。**提交的《考勤表》已经**旷工两个月。2.一审法院仅依《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违背常理,亚通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对亚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责任也与亚通公司无关,**发生伤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停缴了自己的工伤保险。**是亚通公司会计,社保的缴纳由**负责,**主要工作就是为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社保,**停止自己的社保,是想从亚通公司处获得社保补偿。4.一审判决对**违反劳动纪律之事未提,有偏袒之嫌。**的“工伤”是**利用职务便利(保管公章)自己办理,与亚通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亚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2.判令亚通公司不支付**2018年11月份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份被扣除的工资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3.判令亚通公司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4.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10日入职亚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劳动者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8年11月8日,**在前往中石化北一环路加油站办理充值业务途中不慎摔伤,造成髌骨骨折。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亚通公司对**是否因工受伤有异议,但**的工伤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亚通公司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亚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2019年5月1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工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389.32元。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80元。

**因受伤需要休养,于2019年1月29日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请假条发至微信群“亚通内部群”向亚通公司请假,2019年2月和3月又通过顺丰速运向亚通公司邮寄疾病诊断书和请假条。2019年3月18日,亚通公司在《合肥晚报》上发出公告,称**自2019年1月28日未经请假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对此作旷工处理。自2019年3月20日起正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作开除处理。

后**就其与亚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9】538号仲裁裁决书。亚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8年11月,**因工伤休假6天被扣除工资800元;2018年12月,同样因工伤休假4天,**被扣除工资516元。亚通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但**发生工伤时,亚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亚通公司称**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停保了发生工伤时段的社会保险,但就该主张亚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亚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在职期间于2018年11月8日发生工伤造成髌骨骨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0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虽然亚通公司主张是因**旷工在先,亚通公司才公告辞退**;但**已举证证明其向亚通公司履行了工伤请假手续,且请假未上班的时间均是在**的停工留薪期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辞退**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亚通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亚通公司工作十个月有余,则赔偿金计为8000元(4000元/月×1个月×2)。

关于扣除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8年11月和12月请假的时间均在其停工留薪期内,亚通公司不应扣除其工资。因此,亚通公司应当向**返还2018年11月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被扣除的工资516元。**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直至2019年3月20日亚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由此计算**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75元(40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21.75天×14天)。劳动仲裁裁决亚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致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肥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57元,则亚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6457元/月×5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合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个月,即25828元(6457元/月×4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伤致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为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

医疗费2389.32元、鉴定费280元,**分别提供了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因**发生工伤期间,亚通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亚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医疗费2389.32元以及鉴定费28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二、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被扣除的工资800元、2018年12月被扣除的工资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元;三、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医疗费2389.32元以及鉴定费280元;四、驳回亚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亚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亚通公司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公共就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8年7月2日起为亚通公司员工社保指定经办人;证据2.社保业务网上办理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7日为了获得额外社保补偿,将自己的社保报停等;证据3.**建造师挂靠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将建造师挂靠在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应给**办理社保。**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应被认定为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交该申请书是为了开通网上办事功能,后将申请书交给了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伤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亚通公司对**是否因工受伤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否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对《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的伤情为髌骨骨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亚通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时间判令亚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5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及扣除的工资。**一审提交的请假条、公司微信群请假截图、快递签收凭证等证据显示,其已向亚通公司履行了工伤请假手续,且请假时间均在**停工留薪期内。亚通公司在**已履行请假手续,且**尚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认定亚通公司需支付**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1个月×2),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和12月请假的时间均在停工留薪期内,亚通公司扣除其2018年11月工资800元、2018年12月工资516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令亚通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发生工伤期间,亚通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以及鉴定费均由亚通公司支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亚通公司上诉称**发生伤害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停缴了自己的工伤保险,而非亚通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无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