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5民初3460号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增1号-64。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宋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硕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