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翠竹四路5号中信凯旋城花园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
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门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红门公司。
2.注册号:第8036545号。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0713;3718):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盖屋顶;安装门窗;清洁建筑物(外表面);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777号《关于第8036545号“hongmen 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关合同、发票、单据中有其与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京红谷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经销合同,亦有红门公司向京红谷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红门公司与京红谷公司存在经销关系;证据6中有京红谷公司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电动门维修协议合同书,其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志,且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佐证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可知,复审商标标志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动门维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27号《关于第8036545号第37类“HONG
ME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33727号决定),认为红门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顺步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顺步公司不服第Y033727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红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合同、发票、单据;
2.相关照片;
3.宣传页以及相关合同、发票、单据,显示2019年2月15日红门公司与京红谷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京红谷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电动门维修协议合同书》、派工单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红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6.产品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服务清单;
7.产品用户手册;
8.红门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及与画册相关的合同、送货单、进货验货单、发票;
9.顺步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查询情况;
10.第3385438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查询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顺步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红门公司证据4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商标授权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仍需结合被授权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认定。在案证据3、5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动门维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中的合同、发票、相关单据、用户手册、宣传画册虽体现了红门公司使用其商标,但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外的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且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外的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顺步公司恶意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本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顺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33727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盖屋顶;安装门窗;清洁建筑物(外表面);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红门公司与京红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载明京红谷公司在经销区域开展与红门品牌产品有关的宣传策划活动时,必须使用红门公司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或其它由红门公司指定的宣传资料。京红谷公司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门维修协议合同书》及相应的服务单、派工单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维修费发票相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动门维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红门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载明红门公司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仍需根据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认定。在案的其他合同及发票体现的内容或为红门公司授权他人销售产品,或为红门公司或被授权方为他人提供产品,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用户手册、宣传画册等材料的采购订单、印刷合同、送货单、进货验收单及发票仅能证明红门公司向相关公司订制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已实际投入市场进行广告宣传。照片为自制证据,顺步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第3385438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的查询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门维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电动门维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上述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多有重合,已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盖屋顶;安装门窗;清洁建筑物(外表面);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盖屋顶;安装门窗;清洁建筑物(外表面);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盖屋顶;安装门窗;清洁建筑物(外表面);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红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红门公司有关顺步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等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红门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红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红门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