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翠竹四路5号中信凯旋城花园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
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门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红门公司。
2.注册号:第9346206号。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3;3705-3712;3714-3718):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采矿;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轮胎硫化处理(修理);家具制造(修理);清洗衣服;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修鞋;电话安装和修理;磨刀;气筒或泵的修理;修伞;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游泳池维护;手工具修理;珠宝首饰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776号《关于第9346206号“HONG
M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红门公司与深圳市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红门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可以证明深圳红门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证据1相关合同、发票、单据中有深圳红门公司与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智能道闸系统维保合同,其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志,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由上可知,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标志在智能道闸系统维保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实际使用的智能道闸系统维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29号《关于第9346206号第37类“HONG ME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33729号决定),认为红门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顺步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顺步公司不服第Y03372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红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合同、发票、单据;
2.产品手册及其印刷合同、订单;
3.相关照片;
4.宣传册;
5.相关出口资料;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显示红门公司许可深圳红门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7.产品配件价格表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红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8.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合同中包含红门公司复审商标、红门金刚、红门曲美等商标,发票或体现有红门金刚、红门曲美等商标,但未显示有复审商标;
9.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工程设计图及交易发票;
10.智慧出行领跑者、“天下无闸”车辆识别系统宣传画册;
11.画册印刷合同、履行凭证及交易发票;
12.顺步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查询情况。
原审庭审中,红门公司主张其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10-11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顺步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红门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智能道闸系统维护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使用。关于红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证据8销售合同包含了复审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合同及发票体现的是红门品牌产品,并非其主张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证据9中所体现的为大门等商品,亦与红门公司主张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无关。因此,证据8、9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0、11能够证明红门公司通过画册方式对其智能停车系统产品进行了宣传,但此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器材修理服务无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红门公司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相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顺步公司恶意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本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顺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33729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红门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红门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载明红门公司授权深圳红门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深圳红门公司与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运通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智能道闸系统维保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维保费发票相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智能道闸维保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的其他合同、发票、报价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发票等体现的内容或为红门公司授权他人销售产品,或为红门公司或被授权方为他人提供产品,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用户手册、宣传画册等材料的采购订单、印刷合同、送货单、进货验收单及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红门公司向相关公司订制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已实际投入市场进行广告宣传。相关产品及外包装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施工现场照片、2018年北京安装维修技能培训通知表为自制证据;中标通知书未显示复审商标。顺步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第3385438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的查询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智能道闸维保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智能道闸维保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上述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多有重合,已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智能道闸维保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红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红门公司有关顺步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等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红门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红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红门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