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翠竹四路5号中信凯旋城花园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
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门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红门公司。
2.注册号:第9408361号。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远程会议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775号《关于第9408361号“HONG M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31号《关于第9408361号第38类“HONG
ME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33731号决定),认为红门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顺步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顺步公司不服第Y03373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红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销售合同、发票、单据;
3.宣传页以及相关合同、发票;
4.用户手册以及印刷合同、单据、发票;
5.相关照片;
6.智能产品维修报告表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红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7.广告合同及交易发票;
8.《中国公共安全》期刊第322、326期;
9.顺步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查询情况;
10.第3385438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查询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顺步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红门公司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商标授权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仍需结合被授权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认定。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2-8虽然体现有复审商标,但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证据9、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顺步公司恶意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本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顺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33731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红门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载明红门公司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仍需根据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认定。《智能道闸系统维保合同》《智能产品维修服务报告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华夏九州智慧停车云平台数据接入服务合同》等体现的均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使用。在案的其他合同及发票体现的内容或为红门公司授权他人销售产品,或为红门公司或被许可方为他人提供产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用户手册、宣传画册等材料的采购订单、印刷合同、送货单、进货验收单及发票仅能证明红门公司向相关公司订制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已实际投入市场进行广告宣传。2017年“上海国际智慧停车设备展览会”现场照片上所展示的是停车设备,《中国公共安全》的广告宣传页及相应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所展示的是车牌识别系统,红门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展示的为“高清网络车牌识别”及相关产品的介绍,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无关。顺步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第3385438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的查询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红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红门公司有关顺步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等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红门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红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红门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