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永达巷1号A区第三栋。
法定代表人:朱艳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娟,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门公司)、朱艳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刘小冬,被上诉人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庄宇霖,被上诉人朱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庄宇霖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财门公司、朱艳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0910105952.9号“平移门的门框式机箱”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上横梁通过连接板与左、右立柱连接,连接板位于左、右立柱内与上横梁相对应位置处;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处没有连接板,螺母和左、右立柱内壁间有金属垫片。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涉案专利中连接板替换为金属垫片,二者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并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垫片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首先,金属垫片与连接板一样,都是在螺栓对应位置设置开口的具有一定强度的薄板,两者具有相似的结构。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金属垫片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设置连接板的位置亦完全相同。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也为在左、右立柱与上横梁之间设置连接板提供了安装位置和空间。2.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垫片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中设置连接板的目的在于达到“使上横梁与左、右立柱的连接更加稳固”的效果。原审法院也认可涉案专利中连接板的功能是为上横梁和立柱之间提供面接触,通过增大接触面积并结合螺纹连接进一步加强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效果。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样存在中空结构的上横梁端部与左、右立柱之间不存在大面积的受力结构的技术问题。金属垫片属于机械连接领域内最常用的零件之一。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母和左、右立柱内壁间设置金属垫片,其目的同样是为上横梁和立柱之间提供面接触,通过增大接触面积并结合螺纹连接进一步加强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效果。3.原审判决认定连接板与金属垫片不构成等同特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安装金属垫片属于螺纹紧固件常用的防松方法中的摩擦防松方法,并不能通过提供面接触的方式来提高连接强度和稳固性,并因此认定金属垫片与连接板无法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首先,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四个金属垫片的接触面相互独立,不是共属一个平面。实际上,与连接板一样,金属垫片同样被设置定位成紧贴左、右立柱的内壁以提供足够的载荷。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立柱内壁显然是一块完整的平面,四个紧贴其上的金属垫片也相当于共属一个平面。第二,金属垫片是机械连接领域内最常用的零件之一,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增大被连接件与螺母之间的接触面积。另外,通过设置金属垫片以提升结构之间的连接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连接板与金属垫片具有截然不同的技术原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垫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二)等同原则的判断应与技术特征的贡献相适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判断应当符合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该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整体上挪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门框结构的技术方案,更重要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发明点在于在左立柱和右立柱的上端设置有在平移门关闭到位时起导向及定位用的U形导向板,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完全相同的U形导向板结构。财门公司只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结构进行了显而易见的简单替换以规避专利侵权责任,实际上没有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连接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垫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财门公司、朱艳娟共同辩称:关于技术特征等同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在解决横梁和左右立柱的连接和稳定性上,是贯穿横梁两端的,螺杆左右两端连接立柱,横梁的力是均匀的,在横梁的两端没有解决稳定的必要性,垫片和垫圈不是为了稳定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红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红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财门公司、朱艳娟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平移门产品,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财门公司、朱艳娟就其侵权行为向红门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87.3万元以及红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2.7万元,共计200万元。3.判令财门公司、朱艳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红门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红门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目前为止涉案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二)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红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7,并确认财门公司、朱艳娟生产销售的悬浮门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三)2018年4月,深圳市群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行公司)购买了财门公司生产和销售的CM735A型智能悬浮门产品。经红门公司调查分析:财门公司生产的包含CM735A型在内的多款智能悬浮门产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19年6月,红门公司代理人通过网络向财门公司订购CM735A型智能悬浮门产品,朱艳娟作为财门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提供其个人银行账号帮助财门公司收款,为财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四)财门公司、朱艳娟应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财门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艳娟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财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红门公司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诉请财门公司、朱艳娟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恳请法院支持。
财门公司、朱艳娟原审共同辩称:(一)红门公司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为我方销售平移门产品时的原始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丧失了评价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基础的适格性,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无论比对结果为何,均无法证明财门公司、朱艳娟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出时间为2018年4月,红门公司公证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在此期间产品的零部件可能发生更换,在本案红门公司并未提供原始的产品证物的前提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红门公司要求赔偿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红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也无法证明我方多款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对产品贡献度不高,且容易替换。(四)朱艳娟未实施具体的帮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红门公司无法证明朱艳娟实施了具体的销售行为,朱艳娟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收款的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朱艳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红门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红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红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0日,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05952.9,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门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红门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一种平移门框架,其特征在于,该框架(40)是由左立柱(41)、右立柱(42)、上横梁(43)及下连接板(44)连接而成的门框式框架,所述左立柱(41)、右立柱(42)为空心管状体,左立柱和右立柱上端各由一上端盖(411、422)封口,其下端部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左立柱和右立柱用螺钉经所述螺孔座与下连接板(44)连接;框架(40)的上横梁(43)为空心管状体,其两端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上横梁(43)的两端经其螺孔座及两块连接板(45、46)分别与左立柱(41)、右立柱(42)连接,所述两块连接板(45、46)分别置于左立柱(41)、右立柱(42)内与上横梁(43)相对应位置处;在框架(40)的左立柱(41)、右立柱(42)的靠上端各设有一个在平移门关闭到位时起导向及定位用的导向板(47、48),该导向板呈U形,两块导向板(47、48)的开口端分别与左立柱(41)、右立柱(42)相连接。”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平移门框架,其特征在于,在框架(40)的左立柱(41)、右立柱(42)的下端及下连接板(44)上设有平移门前端支承和定位作用的托架组件(49),该托架组件包括支架(491)及托板(492),其中,支架(491)为板状体,其两端设有条形连接孔(4911),其中部设有下凹部,下凹部内固定有托板(492),该托板为中间凸起,两侧下倾的弧形板,其后端设有挡板(4921),支架(491)用螺钉经条形连接孔(4911)固定到左立柱(41)、右立柱(42)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第4362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该决定书记载了以下内容:
“3.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6
将权利要求6与证据3相比可知,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涉及平移门框架,其中竖直柱11和立柱14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左立柱和右立柱,其中立柱14为具有箱体的中空结构,即公开了一个立柱为空心管状体;由图2可以看出,竖直柱11和立柱14上端均为封闭结构,支架27位于竖直柱11和立柱14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上横梁。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6中两个立柱都是空心管状体,而证据6中仅明确记载了立柱14为空心管状体;(2)权利要求6中左、右立柱上端各由一上端盖封口,而证据3仅可以看出柱体上端为封闭结构;(3)权利要求6还包括下连接板,左、右立柱的下端部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左、右立柱用螺钉经螺孔座与下连接板连接;(4)权利要求6中的上横梁为空心管状体,其两端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上横梁的两端经其螺孔座及两块连接板分别与左、右立柱连接,所述两块连接板分别置于左、右立柱内与上横梁相对应位置处;(5)权利要求6中在框架的左、右立柱的靠上端各设有一个在平移门关闭到位时起导向及定位用的导向板,该导向板呈U型,两块导向板的开口端分别与左、右立柱相连接,而证据3中设置滚轮进行移动门的导向。
区别特征(1)-(4)分别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左立柱和右立柱为空心管状体’和‘下连接板’、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其均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5)……综上所述,证据2、3和11均未公开区别特征(5),也未给出将其应用于证据3的技术启示,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由于采用了区别特征(5)所限定的结构,能够通过更加简单的结构对门体进行引导,从而在简化结构的同时,能够达到防止门体倾斜晃动,精准定位并提供缓冲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和/或证据11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财门公司、朱艳娟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1.财门公司生产、销售了型号为“CM735A”的智能悬浮门产品,被红门公司指控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受理编号为“CM201803200019”的《报价清单》显示:2018年3月23日,财门公司向案外人群达行公司发送报价清单,产品名称为“智能悬浮门”,型号为“CM735A”,报价金额为41000元。
合同编号为“20180326-01”的《订单合同》显示:2018年3月28日,出卖人财门公司与买受人群达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型号为“CM735A”的智能悬浮门产品,价款为41000元。
合同编号为“20180326-01”的《送货单》显示:2018年4月15日,财门公司和群达行公司对该送货单予以盖章确认,送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区××路××号××。
《安装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4月20日,群达行公司对“智能悬浮门安装工程”予以验收,产品名称为智能悬浮门,型号为CM735A,工程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区××路××号××,验收意见为“使用正常”。
编号为03941771、03941772、03941773和03941774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显示:2018年4月23日,财门公司为购买方“深圳市群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四张发票的金额均为10250元,总计为41000元。
(2019)深证字第11492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9日,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路××号“群达科技创新园”处对该科技园的大门进行拍照,门框上显示有财门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铭牌上显示了财门公司的信息。
2.财门公司生产、销售了多款型号的智能悬浮门产品,均被红门公司指控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财门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显示:其在宣传册中展示了CM790、CM780、CM780A、CM760、CM760A、CM755、CM755A、CM750、CM750A、CM740、CM745、CM910、CM910A、CM930、CM950、CM950A、CM960、CM860、CM735、CM735A、CM735H、CM620、CM620A、CM610、CM610A、CM666、QX-01、QX-02等多个型号的智能悬浮门产品的图片与技术参数,产品门框上均显示有财门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红门公司主张上述悬浮门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8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0日,红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财门公司的官网(×××.com)查看网站宣传资料,该网站展示了CMXF-801、CMXF-802、CMXF-803、CM-780、CM-790、CM-760、CM-755、CM-750、CM-745、CM-910A、CM-950A、CM-860等多个型号的悬浮门产品的图片与技术参数,产品门框上均显示有财门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红门公司主张上述悬浮门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3.朱艳娟在财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为财门公司收取货款。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的微信名为“财门朱S(招区域合伙人)”、微信号为“×××99”。2019年5月-6月,红门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与“财门朱S(招区域合伙人)”沟通购买CM735A型号的智能悬浮门,“财门朱S(招区域合伙人)”提供了名为“735A悬浮门报价”和“735A悬浮门报价(1)”的两个MicrosoftWord文档,两份文档中均显示有财门公司的标识,左下角显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横岭工业区”,即财门公司的住所地。文档中还显示了财门公司用于收取货款的四个付款账号,四个账号的户名均为“朱艳娟”。
(2019)深证字第114926、114948、114924、11492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2日,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搜索“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朱艳娟电话”,数个与红门公司无关的网站显示财门公司的联系人为“朱艳娟”或“朱女士”,电话为139××××2936。通过微信搜索该电话号码,搜索结果显示该电话号码关联的微信号即为微信名为“财门朱S(招区域合伙人)”、微信号为“×××99”的账号。通过支付宝搜索该电话号码进行转账,显示该电话号码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为“深圳财门(朱艳娟)”。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红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7,共请求保护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2为权利要求6和7。独立权利要求6分解如下:A、一种平移门框架;B、其特征在于,该框架是由左立柱、右立柱、上横梁及下连接板连接而成的门框式框架;C、所述左立柱、右立柱为空心管状体,左立柱和右立柱上端各由一上端盖封口,其下端部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左立柱和右立柱用螺钉经所述螺孔座与下连接板连接;D、框架的上横梁为空心管状体,其两端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上横梁的两端经其螺孔座及两块连接板分别与左立柱、右立柱连接,所述两块连接板分别置于左立柱、右立柱内与上横梁相对应位置处;E、在框架的左立柱、右立柱的靠上端各设有一个在平移门关闭到位时起导向及定位用的导向板,该导向板呈U形,两块导向板的开口端分别与左立柱、右立柱相连接。
权利要求7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F、其特征在于,在框架的左立柱、右立柱的下端及下连接板上设有平移门前端支承和定位作用的托架组件,该托架组件包括支架及托板;G、该支架为板状体,其两端设有条形连接孔,其中部设有下凹部,下凹部内固定有托板;H、该托板为中间凸起,两侧下倾的弧形板,其后端设有挡板,支架用螺钉经条形连接孔固定到左立柱、右立柱上。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财门公司提交的(2020)深坪证字第32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比对依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一)涉案专利左立柱和右立柱上端各有一上端盖封口,被诉侵权产品左立柱、右立柱、上横梁共用一个端盖封口。(二)涉案专利左立柱和右立柱下端部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左立柱和右立柱用螺钉经所述螺孔座与下连接板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下连接板上焊接的四块垂直金属板块,左、右立柱的前、后面经该金属板块用螺钉进行连接。(三)涉案专利上横梁两端内壁的四个角处各设有一螺孔座、上横梁的两端经其螺孔座与左立柱、右立柱连接,即螺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上横梁两端内壁的四个角处为通孔,四根长条螺柱贯穿通孔,并通过螺母将上横梁与左右立柱相连接,即双头螺柱连接。(四)涉案专利的上横梁通过连接板与左右立柱连接,连接板位于左右立柱内与上横梁相对应位置处,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处没有连接板,螺母与左右立柱内壁间有金属垫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支架两端设有用于调节托架高度的条形连接孔,支架用螺钉经条形连接孔固定到左立柱、右立柱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架上的连接孔为圆形。
红门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的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财门公司、朱艳娟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无法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四)红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红门公司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红门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合法授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本案财门公司、朱艳娟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红门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6、7,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7进行全面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之间存在前述四个区别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6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红门公司主张该四个区别特征均构成等同,故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财门公司、朱艳娟主张该四个区别特征均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该四个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区别特征(一)涉及立柱上部端盖的结构,涉案专利的左右空心立柱的上端开口处各有一端盖封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立柱及上横梁共用一个端盖封口。财门公司、朱艳娟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左右立柱及横梁共用一个端盖封口,组装更方便,封口效果更简洁且方便清洁,与红门公司专利不同。原审法院通过公证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门框的上端面和正面拍摄图进行观察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立柱及上横梁的上端面都处于开口状,三者共同以一长条端盖作为封闭组装。对于空心柱的封口端盖,无论将其设计为一体样式还是分体样式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最终都能达到封口防尘防水和方便组装等目的,故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财门公司、朱艳娟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区别特征(二)涉及左右立柱与下连接板的连接方式,涉案专利中左、右立柱用螺钉经其下端部内壁的螺孔座直接与下连接板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下连接板上垂直焊接了四块金属板块,分别与左、右立柱的侧面通过螺钉进行连接。财门公司、朱艳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成本更低,且安装、拆解、维修更方便。根据公证书中关于下连接板的实体图,原审法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四块竖直方向的金属板与下连接板相互焊接,因此金属板与下连接板属于一体化设计,构成一个整体;相应的,四块金属板上有多个螺纹孔座,与左、右立柱侧面通过螺钉与对应的螺纹孔进行配合连接,从而达到左、右立柱与下连接板连接固定的功能。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连接板与四块竖直金属板为一体化设计,所以无论将螺孔座开设在立柱底面或是立柱侧面,都能达到连接和固定左、右立柱的主要功能。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区别特征构成等同,财门公司、朱艳娟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区别特征(三)涉及上横梁与左右立柱的连接方式。财门公司、朱艳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双头螺柱连接方式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螺栓连接方式,双头螺柱连接方式具有安装方便、稳固性的技术效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螺栓连接和双头螺柱连接,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螺纹紧固件连接方式,两者同样可以起到紧固和连接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上横梁中使用双头螺柱替换螺栓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等同特征,财门公司、朱艳娟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区别特征(四)涉及上横梁与左右立柱的连接结构,涉案专利中设置了连接板,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设置连接板,而仅在螺柱设有金属垫片。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记载,连接板位于左右立柱的内部,而公证书显示,财门公司、朱艳娟为了反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立柱内壁自行加装了两块连接板以示区别,原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立柱内部确无两块独立的连接板,而仅在螺柱穿过立柱的四个位置处设置了两层金属垫片。红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立柱内壁虽然没有独立设置连接板,但其对应位置处的金属垫片属于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板的替换,均有增大接触面积,提高连接强度和稳定性的作用。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垫片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板并不能构成等同,理由如下:安装金属垫片属于螺纹紧固件常用的防松方法中的摩擦防松方法之一,目的是通过消除或限制螺纹副的相对转动从而防止螺纹连接在外载荷的冲击下发生松动或失效;而根据第43620号决定中的相关评述,“连接板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提高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强度和稳固性”,其作用原理是为上横梁和立柱之间提供面接触,通过增大接触面积并结合螺纹连接进一步对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起加强固定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独立的连接板在左、右立柱内与上横梁相对应位置进行连接,其相对应位置的四处金属垫片也只在四角处有四个较小的接触面积,且四个接触面相互独立,不共属于一个平面,与涉案专利连接板的一整个接触面相比,其受力分布也必然是不相同的,故而金属垫片并不能通过提供面接触的方式来提高连接强度和稳固性。金属垫片虽也具有一定的稳固功能,但其主要的技术出发点是通过增大摩擦来防止螺纹紧固件的松动,相对于增大接触面积的连接板而言,其具有截然不同的技术原理,两者无法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无法构成等同,红门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红门公司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非权利要求6的发明点,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态度。通常来说,对于权利要求中“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我们应当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专利真正的创新之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对等同原则的范围进行过于宽泛的解释,同样也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专利公示文本的公信力而享有的信赖利益。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人在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中已经对技术特征的必要性进行了判断与取舍。前述区别特征(四)中的连接板虽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但其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进行明确和限定,不能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权利要求6明确记载了连接板的存在,并对连接板的位置进行了限定,连接板也确有增大接触面积,提高连接强度和稳定性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连接板的存在,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7在引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在连接孔的结构上存在区别,即涉案专利设有条形连接孔调节托架高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孔为圆形。红门公司主张圆形连接孔与被诉侵权产品下连接板四个角上的高度调节螺丝同样可以起到调节高度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条形连接孔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无法构成等同,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条形连接孔,且下连接板上的高度调节螺丝仅能起到细微调整门框平衡的作用,不同于条形连接孔调节托架高度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G。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财门公司、朱艳娟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财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财门公司的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故财门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红门公司主张朱艳娟与财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红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红门公司负担。
二审中,红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16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垫圈等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手段。
财门公司、朱艳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红门公司提交的该份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垫圈是常用的连接件,但是是否等同需要综合考虑技术问题所用的手段和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垫圈解决的是防止螺母松脱,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板是增加连接强度和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增强稳定性是使用螺杆,采用贯穿螺杆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该份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有关涉案专利以及财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16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43620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2011年1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红门公司原审中要求以权利要求6、7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二审中,红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要求7。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存在的四个区别特征及相应的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仅对其中区别特征(四)的比对意见中涉案专利的“连接板”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垫片”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有关连接板的表述为“上横梁(43)的两端经其螺孔座及两块连接板(45、46)分别与左立柱(41)、右立柱(42)连接,所述两块连接板(45、46)分别置于左立柱(41)、右立柱(42)内与上横梁(43)相对应位置处”。涉案专利中连接板“分别置于左立柱(41)、右立柱(42)内与上横梁(43)相对应位置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设置连接板,但在螺柱穿过立柱的四个位置处设置了双层金属垫片。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垫片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板构成等同特征。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垫片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板在与左立柱、右立柱与上横梁的空间位置连接关系相同,也采用了与螺柱螺纹连接相同的技术手段;2.根据第43620号决定中的相关评述,“连接板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提高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强度和稳固性”,尽管安装金属垫片属于螺纹紧固件常用的防松方法之一,金属垫片的接触面积也小于连接板,但同样具有提高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强度和稳固性的功能。尤其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加强型的双层金属垫片,其加强中空横梁与立柱的连接强度和稳固性的功能和效果明显。3.连接板和金属垫片均为常规加强连接强度和稳固性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连接板和金属垫片具有截然不同的技术原理,两者无法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据此认定财门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财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红门公司以朱艳娟作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提供其个人银行账号帮助财门公司收款为由,主张朱艳娟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要求帮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为之的状态。本案中仅凭提供个人银行账号帮助收款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朱艳娟对于财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帮助故意。朱艳娟代收款的行为显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侵权专用品以帮助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此,朱艳娟在本案中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与财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红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财门公司因侵权获利或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财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定财门公司赔偿红门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关于合理支出开支,红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27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红门公司超出上述经济损失的部分以及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平移门的门框式机箱”、专利号为ZL200910105952.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27000元,共计277000元;
四、驳回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3元,由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17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3元,由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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