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009号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嘉韵,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翠竹四路5号中信凯旋城花园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777号关于第8036545号“hongmen 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使用。综上,决定诉争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主营产品为出入口设备包含电动伸缩门、道闸、悬浮门、平移门等类型,原告在向相关公众销售产品的同时还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原告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了诉争商标,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间建立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使用。二、原告生产的出入口设备主要为金属材质,根据公知常识及商业惯例,原告就上述商品提供的维护、修理服务也应当包含除锈服务,且原告亦提供非准产品定制服务,相关公众可单独定制不锈钢材质的产品,也属于提供防锈服务,原告在交易文书以及宣传画册中使用了诉争商标,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三、原告生产的出入口设备均为软硬件集合产品,包含报警器等装置,具有相应的防爬、防盗报警功能,原告或经其授权的主体就出入口设备提供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亦应当包含防盗报警装置的维护,被诉决定片面的看待原告产品的特性,认为诉争商标未在防盗报警装置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上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四、第三人恶意申请商标撤销,滥用商标行政权利,企图达到商标注册的目的,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036545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9日
4.核准日期:2031年3月27日
5.标志:hongmen H及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合同、发票、单据;
2.相关照片;
3.宣传页以及相关合同、发票、单据,显示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电动门维修协议合同书》、派工单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6.产品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服务清单;
7.产品用户手册;
8.原告产品宣传画册,及与画册相关的合同、送货单、进货验货单、发票;
9.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查询情况;
10.第3385438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查询情况。
另查,第三人于2021年4月21日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本案中,原告证据4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商标授权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仍需结合被授权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认定。在案证据3、5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动门维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中的合同、发票、相关单据、用户手册、宣传画册虽体现了原告使用其商标,但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外的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且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门维修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外的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小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林东姝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