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728号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嘉韵,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翠竹四路5号中信凯旋城花园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776号关于第9346206号“HONG M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智能道闸系统维保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实际使用的智能道闸系统维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决定诉争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主营产品为出入口设备,原告在向相关公众销售产品的同时还提供产品的安装及附属设施的建设等服务,原告或授权主体在交易文书及施工图纸中使用了诉争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间建立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使用。二、原告生产的智能停车场系统为软硬件集合产品,包含高清网络车牌识别设备、道闸、灯光等硬件设备,原告或经其授权的主体就出入口设备提供的安装与维修服务自然包含照相器材的修理与维护,被诉决定片面的看待原告产品的特性认为诉争商标未在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三、第三人恶意申请商标撤销,滥用商标行政权利,企图达到商标注册的目的,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原告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3701、3706、3710群组中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346206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5日
4.核准日期:2022年4月27日
5.标志:HONGMEN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合同、发票、单据;
2.产品手册及其印刷合同、订单;
3.相关照片;
4.宣传册;
5.相关出口资料;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显示原告许可深圳市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
7.产品配件价格表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8.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合同中包含原告诉争商标、红门金刚、红门曲美等商标,发票或体现有红门金刚、红门曲美等商标,但未显示有诉争商标;
9.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工程设计图及交易发票;
10.智慧出行领跑者、“天下无闸”车辆识别系统宣传画册;
11.画册印刷合同、履行凭证及交易发票;
12.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查询情况。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10-11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另查,第三人于2021年4月21日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原告在行政阶段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智能道闸系统维护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使用。关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8销售合同包含了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发票中未体现诉争商标,且合同及发票体现的是红门品牌产品,并非其主张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证据9中所体现的为大门等商品,亦与原告主张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无关。因此,证据8、9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0、11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画册方式对其智能停车系统产品进行了宣传,但此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器材修理服务无关,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证据12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相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小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林东姝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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