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28410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沐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MA0TPKHF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7号15层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3756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区一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B座1701、1702、1703、1704、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10JJ01。 执行事务合伙:沈阳经济区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通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2-1号1**1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2167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环保)与被上诉人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视化学)、大连通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投资)、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沈阳经济区一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环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已经投入使用;二、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设备存在多项问题,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三、傲视化学是否应当支付《项目合同》剩余工程款2,834,836.49元、《设备增补合同》价款188,000元;四、通运投资、**投资、投资基金是否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视化学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以及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虽然没有最终竣工调试验收文件,但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合同要求,且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会议纪要、上诉人提交的安装调试验收单、工程联系单、傲视化学在2020年3月发布的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在生态环境部所属的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的2022年1月的《2021年企业自行监测年报》显示,2021年度案涉工程废水达标排放,且傲视化学在2020年3月《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陈述现有工程基本情况中就废水工程使用的是原有的工程,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及整改措施并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问题。2021年5月14日在一审法院书记员带领下,双方至傲视化学现场查看了案涉工程现场运行情况,现场设备全部正常运转(有现场视频为证)。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表述“上周调节池微电解每天平均水量为523吨,基本稳定,本周可进行提量到700吨”、2020年2月24日上诉人向傲视化学出具《关于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复工复产告知的回复函》称“我司从2019年2月份就开始积极配合贵司进行生产废水系统调试工作……一直不断调整并调试至2020年1月11日因贵公司春节放假才离开。现贵司年后复工,又要求我司去调试废水处理系统……”以及《技术协议》约定“污水设施处理能力:洗水Q=2000m³/d=85m/h”为由,认定案涉工程处理能力未达到合同要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观片面理解合同条款。傲视化学的染料项目整体由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案涉项目的技术协议书、工艺流程等均由傲视化学与设计单位确定后以招投标方式发给上诉人,在双方项目合同第6.2条合同范围内容也明确了上诉人是按照技术协议中综合废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对主要设备清单中设备的制作、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因此上诉人对案涉项目没有设计的义务也没有收取设计费用。每天2000立方米的设计处理水量,只是理论上的最高值,并非实际处理水量,实际处理水量取决于傲视化学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综合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行情况(上诉人只负责洗水部分的废水),而在案涉项目运行期间,傲视化学因为生产工艺问题无法生产出相应染料,导致进水水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进水水量没有达到设计的处理水量。上诉人只能按照实际水量进行调试。所有设备都有相应质保期,不可能傲视化学的进水量十年达不到进水量,案涉项目的调试期和质保期就无限延长,这样无疑加重了供货方的责任,也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进水水量进行验收,从现有书面记录看,从2019年起案涉项目每天稳定处理水量至少每天536立方米。上诉人在回函中提到调整调试问题,同时也提到了上诉人在2019年7月份要求傲视化学支付调试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函件(一审判决书第4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漏写了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9日和2020年5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以及被告2019年10月19日和20日生化车间远行记录)等往来内容,正是因为傲视化学的生产工艺出现问题,经常将事故池的废水排入案涉生化车间,导致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运行期间出现异常后,上诉人在傲视化学拒绝支付调试款的情况下,仍然为傲视化学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一审法院却以此来认定上诉人还在履行调试工作,以理论上的设计水量取代设计处理水量,属于主观片面理解合同条款,未能**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已经对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进行了充分举证,傲视化学却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现场查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傲视化学在庭审中提出案涉项目在设计、施工以及设备均存在诸多问题,同时投入了巨额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傲视化学承担,但是傲视化学拒绝申请鉴定。上诉人考虑到为查明案件事实,遂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并不代表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2021年申请鉴定时,案涉设备均正常运转,到了2022年6月份,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项目设备已停用,不具备运行条件,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阻却了鉴定的进行,应当由傲视化学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生态环境部所属的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示信息显示,排污单位需对环境管理排放进行记录,包括排污单位监测记录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防治运行管理信息等信息制作电子和纸制台帐,且最少保持三年。傲视化学作为排污单位有相应生化车间运行记录台帐能证明设施的运行情况,但傲视化学未提供,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傲视化学提供相关台账,而是认定上诉人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是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直接把举证的义务完全强加给上诉人。第三,傲视化学提出案涉项目存在设计问题,但是案涉染料项目整体是由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收取设计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的后果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傲视化学应当支付《项目合同》剩余工程款2,834,836.49元、《设备增补合同》价款188,000元。1、《项目合同》剩余工程款2,834,836.49元应当支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099,000元(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7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8年2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已将原合同金额11,099,000元变更为11,004,136.75元。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项目从2019年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从付款金额来看,傲视化学的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的70%,已到调试合格款的部分,从付款时间来看,如果案涉项目没有完成调试工作,傲视化学不可能支付调试款。傲视化学提出的会议纪要中涉及的设备存在问题,并不是设备质量根本问题,均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上诉人均已完成了免费维修和质保义务。2018年11月21日上诉人为傲视化学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11,004,136.75元。最后,在案涉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长达3年多的情况下,且出水水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相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傲视化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项目合同》剩余工程款2,834,836.49元及逾期利息。2、《设备增补合同》价款18,8000元应该支付。上诉人与傲视化学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设备增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8,000元,供方应保证2019年3月10日交货,付款方式为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傲视化学收到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2019年7月15日),傲视化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88,000元。一审法院仅以傲视化学已经支付工程款8,169,300元,超过了《项目合同》和《设备增补合同》合计总计款的70%(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2行)认定傲视化学无需支付合同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项目合同》和《设备增补合同》属于两份单独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条件和时间均不同。而傲视化学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因此在2019年1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中不可能包括2019年1月31日《设备增补合同》的合同价款188,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增补合同》、供货以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傲视化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188,000元及逾期利息。四、通运投资、**投资、投资基金是否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视化学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傲视化学目前有多起诉讼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限制高消费企业,且根据其提交的大正会内验【2020】1号验资报告、关于大正会内验【2018】3号验资报告、***内验【2017】041号验资报告显示,其注册资本存在未实缴到位,有抽逃出资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直接以不支持上诉人的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由,对上诉人追加通运投资、**投资、投资基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视化学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已追加通运投资、**投资、投资基金为一审被告的情况下,不管一审法院是否支持上诉人的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通运投资、**投资、投资基金是否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视化学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都应当**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事实。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21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到2022年9月2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该案件历时一年半的时间。同时上诉人在2022年8月29日第三次庭审中依法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案件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调**楚的情况下即做出了一审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傲视化学、通运投资、**投资和投资基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傲视化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涉的废水处理工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根据傲视化学与江苏泰源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泰源环保向**化学提供的废水处理工程,应当达到每日2000立方米的处理能力,并完成对傲视仕化学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方能验收合格。本案一审中泰源环保虽然提交了一些工程验收单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正常运转,达到验收标准,但是泰源环保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工程安装阶段已经完成了单机安装工作,并且单机运行正常,就工程整体运行正常,并且能够达到上面合同要求的每日2000吨的处理能力是没有相关证据的。而且就这一问题,傲视化学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的往来邮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截至泰源环保违约退场,整套污水处理系统仅能达到523吨每天的处理能力。案涉工程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分水处理量,并且相关设备不断出现故障,而泰源环保一直拒绝履行调试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傲视化学的进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泰源环保撤场之前,双方共同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均认可,傲视化学进水的水质和水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废水处理量仍然是不能达标的。傲视化学不存在任何阻碍鉴定的行为。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的第十页,一审法院认定泰源环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进水指标、排水指标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泰源环保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应当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此傲视化学并没有任何阻碍鉴定的行为,是由于泰源环保拒绝向法院缴纳相关费用,致使无法鉴定,所以该不利后果应当由泰源环保承担。傲视化学不应向泰源环保支付任何合同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还有设备增补合同。傲视化学仅应当支付相关合同款,共计7,890,895.725元,但是根据傲视化学目前的付款凭证,傲视化学已经向泰源环保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8,169,300元,因此泰源环保要求傲视化学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以上,请求法院驳回泰源环保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源环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 项3,022,83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34,423.08元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00,413.41元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88,000元自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被告傲视化学作为甲方与原告泰源环保作为乙方签订了《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分散染料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11,099,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4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认可,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同时乙方提供合同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生产运行3个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合格款;质保金10%质保期满10天内支付;质保时间: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满一年(详见9.2)。关于调试和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达到设计要求的污水处理指标,并负责培训甲方使用的操作人员,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详见11.3)。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分散染料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根据协议,本工程为分散染料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洗液2000T/d。废水中含硫酸、醋酸、磷酸,不含溴离子、氯离子。根据业主提供资料,污水设施处理能力:洗水Q=2000m3/d=85m3/h。嗣后,泰源环保开始为傲视化学进行施工,并完成设备安装工程。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署了《产品(工程)安装、维修、调试回单》,其中傲视化学在用户对产品及安装调试人员服务意见栏中写道:贵公司现场安装人员负责,较好的处理了现场安装过程中的问题,已顺利完成了可安装的相关工作,我司对现场服务人员很满意,希望后续安装、调试继续良好配合。为实现合同目的,2019年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设备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增加采购阳离子加药系统、阴离子加要求系统、碱加药系统各一台,金额为188000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傲视化学已向泰源环保支付工程及设备款8,169,300元。泰源环保从2019年2月份至2020年1月11日一直在对设备及工程的整体处理效果进行调试,直至2020年1月11日撤场。2019年12月16日,双方对环保车间生化系统调试事宜的《会议纪要》中表述:上周调节池微电解每天平均水量为523吨,基本稳定,本周可进行提量到700吨。2020年2月24日,泰源环保向傲视化学出具《关于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复工复产告知的回复函》称:“我司从2019年2月份就开始积极配合贵司进行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调试工作一直不断调整并调试至2020年1月11日因贵司春节放假才离开。现贵司年后复工,又要求我司去调试废水处理系统在未收到贵司该款项前,我司不再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已经投入使用存在争议,泰源环保请求对案涉工程的进水指标、排水指标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技术处委***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13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因:我公司于2022年03月01日收悉贵院(2022)辽02法技字第00283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一委托我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是否满足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和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鉴定。2022年6月9日,我公司组织鉴定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该项目设备目前已停用,不具备运行条件。经与鉴定双方沟通了解,鉴定申请人认为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情况。被申请人对设备提出了设计、施工及设备本身的多项问题。为验证设备是否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和技术协议要求,需要对设备进行运行试验,但由于该项目设备目前已停用,不具备运行条件,被申请人称设备前期启动费用约需100万元,鉴定双方均表示已方不应承担该笔费用。鉴于该情况,我公司无法进行后续鉴定工作,无法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项目,并已将该情况通报了案件承办人于全胜法官,按照程序把该委托退回贵院。**投资、投资基金、通运投资均为傲视化学的股东。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技术协议》《增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工程是否按照《项目合同》《技术协议》达到合同要求;二是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要求;三是傲视化学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视化学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技术协议》,案涉污水设施处理能力要求达到:洗水Q=2000m3/d=8/ho结合2019年12月16日,双方对环保车间生化系统调试事宜的《会议纪要》中表述:上周调节池微电解每天平均水量为523吨,基本稳定,本周可进行提量到700吨。可见,当时污水处理能力所能达到的仅为Q=523m3/d,经过提量,才可能达到Q=700m3/d;而根据泰源环保向傲视化学出具《关于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复工复产告知的回复函》称:“我司从2019年2月份就开始积极配合贵司进行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调试工作一直不断调整并调试至2020年1月11日因贵司春节放假才离开。现贵司年后复工,又要求我司去调试废水处理系统在未收到贵司该款项前,我司不再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工作。”关于调试和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达到设计要求的污水处理指标,并负责培训甲方使用的操作人员,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可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不仅是工程实物交接,还包括对整个工程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达到设计要求的污水处理指标,并负责培训甲方使用的作人员,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虽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傲视化学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2021年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年产50000吨分散染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以达到合同要求,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替代竣工验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达到《项目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287,000元(包括《项目合同》工程总价款11,099,000元和《增补合同》价款188,000元),傲视化学已经支付泰源环保司工程价款8,169,300元,该合同项下尚余工程价款3,117,700元处于待付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进度,签订合同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4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认可,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同时乙方提供合同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生产运行3个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合格款;质保金10%质保期满10天内支付。本案中,傲视化学已经支付泰源环保司工程价款8,169,3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11,287,000元x70%=7,900,90元,或11,099,000x70%+188000元=7957300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达到达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生产运行3个月的付款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泰源环保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尚未完成,无论之前的工程质量如何,泰源环保原则上均不具有请求傲视化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元及其利息的条件,泰源环保请求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至少需在案涉工程达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生产运行3个月程序完成之后。庭审过程中,泰源环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的进水指标、排水指标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泰源环保没有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泰源环保可以在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或者双方之间出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等情形后,就剩余工程价款另寻法律或其他途径解决。第三,由于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一审法院对泰源环保要求追加**投资、投资基金、通运投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视化学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源环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欲证明2021年5月14日双方至傲视化学现场查看设备运行的情况,现场设备全部正常运行;证据二、录音一份,欲证明2019年10月29日双方在开会讨论时傲视化学总经理等人认可傲视化学产能不足,实际产能不到10%,产出工业废水200多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故的池水排入案涉的设备,同时未按照设计要求打开处理的MVR设备,证明傲视化学排入案涉的设备的水质和水量均未满足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证据三、股东银行交易记录、股东出资银行流水统计表,欲证明傲视化学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傲视化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四、傲视化学股东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傲视化学的实际产能只有设计产能10%,对上述证据,傲视化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通过视频证明现场所有的设备全部正常运转,但是通过视频可以体现现场大量的设备停用,有多处目前已经损坏不能使用,处于不能使用的状态,且其中一份视频提到存在一个提升泵,流量只能达到最大60立方米每小时,而我们案涉合同约定涉及到提升泵字样的设备一共有4处,分别约定的处理量是两个85、一个150、一个20,所以视频可以证明江苏泰源提供的相关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另外一个视频提到微电解塔目前采用并联的状态。在起初的设计时,该微电解塔的设计应该是串联的状态,由串联改为并联会造成污水在塔内停留的时间减半。这也是目前造成江苏泰源所搭建的案涉工程不能达到合同原因的主要原因之一。另一个视频提到厌氧池消泡杆已经断裂无法使用。可以进一步证明江苏泰源工程质量具有重大的瑕疵。综上,我们认为泰源环保证据不能证明现场的设备全部正常运转,反而可以证明江苏泰源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目前工厂的现状是大量的设备无法运行且有大量设备已经损坏;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据其主张。上诉人提到的三个问题,分别是产能不足、事故池的水不当排入,MVR设备没有开,结合会议的内容,双方没有达到任何的共识,只是在沟通期间,所以该文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证明,与我们提供的双方共同签字的会议纪要有本质的区别。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傲视化学各股东的出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出自***本人,***从19年5月就已经不再傲视化学担任任何的职务,2020年起就不再是傲视化学的股东,无法证明***对案涉的工程情况是了解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源环保提供的证据一视频资料,仅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的设备已经正常运行。证据二为录音资料,该录音不能证明傲视化学存在产能不足的问题。证据三股东的出资流水统计表,与其欲证明的傲视化学的股东抽逃出资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应经过证人出庭质证后方可被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泰源环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除“双方再次签订了《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设备增补合同》的时间”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设备增补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泰源环保是否完成案涉的合同义务?2.原审对案涉纠纷的举证义务分配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源环保与傲视化学签订的《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分散染料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技术协议》及《大连傲视化学有限公司设备增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设计水量及水质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案涉废水处理工程是否达到了《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水量及水质是衡量上诉人泰源环保完成合同义务的主要标准。上诉人泰源环保和傲视化学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已经对设计水量及水质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约定产生歧义的情形,现上诉人泰源环保以涉案项目系由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上诉人泰源环保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设备,并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满足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傲视化学的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现上诉人泰源环保未能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达到约定的设计标准,原判认定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并据此认定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证据充分。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泰源环保提出的其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通过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泰源环保诉请被上诉人傲视化学支付合同款项,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泰源环保理应对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为完成该举证义务,上诉人泰源环保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进水指标、排水指标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未能缴纳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泰源环保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原审对案涉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妥当,不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源环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2元,上诉人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曲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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