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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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东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5069379U。




法定代表人:张顾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百步新区农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1045265K。




法定代表人:吴佳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同意先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2044号,后调解不成,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正式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达明、陶威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均到庭参加。并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废气、废水处理环保设施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废气、废水处理环保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予原告承揽;服务方式为原告提供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服务;工程总价款77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备安装进场前支付30%、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支付30%、监测合格后支付10%;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案涉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业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至今尚结欠191139.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91139.8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LPR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并未达到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监测标准,即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7年6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废水、废气处理环保设施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安装废气、废水处理环保设施一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未能满足相关要求,经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后,鉴定为不合格,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进行整改,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反诉被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是合格的,能达到设计方案及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标准,反诉原告所称的不合格系因为相关的排放标准发生改变以及反诉原告的前道处理工艺发生变化,不可归责于反诉被告;二、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废气、废水处理环保设施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通过现场调查、资料的收集,及甲方提供的处理废气、废水量、工程施工地点、环境评价等有关资料。乙方提出可行的废气、废水处理项目对策而进行的方案设计、工艺的确定、设备的安装、现场指导及调试等服务;工程要求:提供完善的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废气、废水排放要求;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设备安装工作,在接到甲方通知可以施工后8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建设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项目总款项为柒拾柒万元整(小写:77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为四次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开始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30%,整个项目完成并监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即总价款的10%;双方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经双方确认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废气处理工程设计方案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双方约定本合同其他相关事项为: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申请监测,逾期则视同监测合格。”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剩余承揽款为191139.80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设计方案(废水)系案涉承揽合同依据的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载明:“为保护环境,实现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该厂废水需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后排入污水管网;设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工程设计手册(水污染防治卷)》、《给水排水设计手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三级标准、《给水排水工程结构设计规范》CB50069-2002、业主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我单位调查获得的资料并结合同行业的工程实例;设计进水水质参数pH为3-5、CODcr≤600、Fe3+/Fe2+≤200、SS≤500、总锌≤15;排放水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三级排放标准,即设计出水水质标准PH为6-9、CODcr≤500、Fe3+/Fe2+≤10、SS≤400、总锌≤15。”该设计方案另对其他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废水、废气处理项目废水、废气设备调试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2018年6月8日与贵公司签的设备安装移交清单无效,以此文件为准”。该调试单上载明:“废气设备调试结果业主单位意见:设备目前可以运行,但调试还未结果;废水设备调试结果业主单位意见:设备目前可以运行,但调试还未结果;整套系统调试结果:设备可以使用。”




2019年5月15日,被告委托的**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项目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三同时”竣工验收环境检测出具编号为HJ19-05-0669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日期为2019-04-16~04-23,检测结果为总氮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表1的标准,总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的标准。




2020年1月2日,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沈雪军(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催告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尚余工程款191139.80元。2020年1月6日,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杨莉丰(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回函答复,认为双方涉及的案涉工程未顺利完工,无法达标排放,要求原告核实具体情况,积极履行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一、2017年12月,被告向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上报《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5000吨塔内件填料易地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8年1月3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盐环建【2018】1号的批复。




二、被告名称于2020年3月9日由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废气、废水处理环保设施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设计方案(废水)》一份、《废水、废气设备调试单》一份、律师函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被告提供的《**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本院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款是否成立。二、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承担多少。




本院分析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答辩案涉工程未达到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监测标准,其中的总氮和总镍超标,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承揽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三个月内申请监测,逾期则视同监测合格。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将案涉工程的环保设备移交给被告,此时案涉工程明显已完工,被告应于2018年6月11日起在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12日前申请监测,但被告申请监测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明显超过三个月,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应视为监测合格;其次,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要达到设计方案中提出的排放要求,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明确载明排放标准为《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被告辩称超标的总氮和总镍均不在该标准之中;再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为通过环评,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的环保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案涉承揽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提交时间,被告的该项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后,原告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承揽款19113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尚欠承揽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9月12日(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成并监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案涉工程的环保设备于2018年6月11日移交给被告,被告三个月内未提起监测,即2018年9月12日起视为监测合格)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期完成案涉工程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可知,反诉被告应在接到反诉原告通知可以施工后8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涉工程。案涉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反诉被告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案涉工程实际完工移交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即反诉被告接到反诉原告开工通知在2017年12月8日前,至案涉工程实际移交,该时间已明显超过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工期。现反诉被告违反案涉承揽合同的约定,根据案涉承揽合同载明的违反合同将支付总价款的1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因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合格而进行整改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反诉被告已按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现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发票六份,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1911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承揽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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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董文清


人民陪审员韩达明人民陪审员陶威


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