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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3836号
原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黄桥五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9040610L。
法定代表人:马雪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杭州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东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5069379U。
法定代表人:张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鑫,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以预立案形式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终止对该代理人的授权)均到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分别对外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原告21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质量(如确定存在质量问题还应评估其相应改造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6日退回鉴定;委托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停工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造项目费用进行评估(好氧池改造、水解酸化池改造、对调节池改造费用预估)。后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正式申请立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设计处理能力为3000吨/每日,合同总价2380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反合同将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此后,由被告进行安装施工,原告生产设备亦陆续到位开工,但运行中发现其相关环节的污水处理能力明显不能达标,被告多次整改仍未改善。为了保证污水排放进管网的达标,原告加倍投放了水处理药物PAC和PAM,致药物成本大幅上升。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21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该工程亦未达设计要求。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双方未就整改方案达成一致。2017年1月11日,原告停产并委托海盐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发现被告未根据设计方案安装指定的设备。后在被告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2017)浙0424民初126号】一案和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2017)浙0424民初1484号】案件中,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废水环保工程设计300曝气器在施工中采用200曝气器,最终将会影响废水曝气系统正常运行,不利废水处理效果。
原告与海盐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改造协议》,协议约定由其对好氧池进行改造,费用为750000元。原诉讼中,原告还委托海盐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水解酸化池进行改造,支付改造费用150000元。目前同样未按设计方案安装设备的调节池尚未整改。在改造期间,原告停工停产,造成原告较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合同应当严格履行。根据《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程改造损失违约金及停产停工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废水工程各项损失663979.14元(即停工损失134100元、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损失529879.14元);2、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4550元、评估费7000元、鉴定费8505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与微孔曝气器的规格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且出水、水质均符合设计要求,无需进行改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对案涉工程改造的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案涉工程至今运行合格。判断是否合格运行主要看两项内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经过了竣工验收,二是案涉工程的出水水质是否达到了设计要求。案涉环保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8日,由海盐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明排放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海盐县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期申请报告,其中明确写明原告年产4000吨,高档精编制物染色及整理加工整治提升项目已经达到了竣工环保验收的条件,特申请竣工环保验收。这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环保工程的质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6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案涉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函,明确表明案涉工程符合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条件,同意投入正式运行。第二,案涉环保工程的出水水质符合设计要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出水水质不符合要求。出水水质的指标不仅取决于环保工程的运行质量,还与原告的生产环节、进水水质等息息相关。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出水水质指标的波动,也不能证明与案涉环保工程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环保部门处罚是因为其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而并非因案涉环保工程运行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案涉的微孔曝气器虽与案涉工程设计略有偏差,但并不影响实际运行。《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不具有专业资质,鉴定组专家成员也不具备专业知识,且鉴定报告中也仅载明理论上对曝气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并未表明对案涉工程的污水处理能力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在被告诉原告的案件【(2017)浙0424民初126号】中,被告申请的专家证人明确表明了案涉工程的微孔曝气器在实际运行中不会对案涉工程的运行产生不利影响,故被告认为案涉环保工程不存在影响设施运行的根本质量问题,无需改造,原告主张的前提不成立。
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34100元,废水改造项目损失529879.14元,是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调查取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前期交付的工程是验收合格且至今合格运行,曝气器的尺寸也是笔误,对所涉工程的运行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而且曝气器的价格在整个工程中占比是非常低的,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其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冲突的,不能同时主张。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12)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通过对目前所构建的污水池及河水净化基础实地勘察,被告提出可行的废水处理设备的配置、安装、调试服务;工程要求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完善的印染废水处理环保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设备安装要求;进度要求为接到通知可以进场开工后8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项目;该工程总价款为23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600000元、土建设备进场前支付80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800000元、废水监测合格后支付后支付180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21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2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完善的印染废水处理环保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设备安装要求;合同总价款为218000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设备进场前支付5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100000元、设备全部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称被告设计施工的染整废水工程未达到设计指标,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困难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落实具体整改方案,并要求其在2017年元月前解决。
2017年1月12日、同年1月25日,海盐县公证处、浙江国检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的好氧池中的微孔曝气器进行取样并进行证据保全并由浙江国检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700924)一份,检测结果为取样的微孔曝气器为199mm。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600元、检测费950元。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制作的《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3000T/D染整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中第六项主要设施、设备及工艺要求中明确:1、调节池设备配置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为ø300(单位:mm),服务面积1.0㎡/个,430套;3、水解酸化池设备配置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为ø300,服务面积1.0㎡/个,250套;4、好氧池设备配置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为ø300,服务面积0.50㎡/个,1140套。
2018年3月22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废水环保工程设计为300曝气器在施工中采用200曝气器后,在假定工况运行条件一致情况下,理论上对曝气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将减少水中溶解氧浓度而对污泥中微生物生长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会影响废水曝气系统正常运行,不利废水处理效果。
在本案预立案阶段,原告申请就其21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质量(如确定存在质量问题还应评估其相应改造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原告申请就案涉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停工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浙凯单评报字(2019)第183号】一份,评估结论:上述委托评估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3.41万元(因改造造成的停工期间的净利润补偿为9.23万元;因改造造成的染色工的人员工资补贴为4.18万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原告申请就废水改造(好氧池改造、水解酸化池改造、调节池改造)项目的改造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杭建工HY【2020】273号)一份,鉴定结论:经实施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后,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改造费用经鉴定为188329.1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505元。
另,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该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判决。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3000T/D染整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律师函、《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21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21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同时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废水工程改造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改造损失。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至今运行合格,且出水水质均符合设计要求,无需进行改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然而,根据(2017)浙0424民初126号案件的审理查明,被告在案涉废水处理工程中使用的微孔曝气器型号与其设计方案中的型号不同,且被告在施工中更改型号未得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确认。另该案中经鉴定认为案涉废水环保工程设计为300曝气器在施工中采用200曝气器后,在假定工况运行条件一致情况下,理论上对曝气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将减少水中溶解氧浓度而对污泥中微生物生长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会影响废水曝气系统正常运行,不利废水处理效果。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对水解酸化池、好氧池进行了改造。关于改造费用,原告举证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但被告不予认可。后关于改造费用,在本案预立案阶段,经原告申请,对外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改造费用经鉴定为188329.10元。虽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及鉴定结论出具后,对改造费用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该鉴定中的池底淤泥清运费有异议,并举证其日常淤泥清运费支出的证据,以此换算案涉工程改造时的淤泥清运费。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其日常淤泥清运的情况,且对于淤泥清运费并无相应参考标准,故仅凭现有原告的举证,以此确认改造中的淤泥清运费,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就目前证据而言,案涉废水工程项目的改造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改造期间原告的停工损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134100元。虽被告对其中的政府补贴部分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在案涉废水处理工程中未使用其设计方案中的所载明型号的微孔曝气器,原告由此改造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案涉废水工程改造各项损失322429.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调查取证费、评估费、鉴定费。该取证、评估、鉴定系为查明案涉废水改造工程的费用、损失等,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前期交付的工程是验收合格且至今合格运行,曝气器的尺寸系笔误,对所涉工程的运行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且曝气器的价格在整个工程中占比是非常低的,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与其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冲突,不能同时主张。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2017)浙0424民初126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来看,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中所使用的曝气器确实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且理论上,会对曝气效果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应予以调整,结合案涉工程运行、改造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工程各项损失322429.10元;
二、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费4550元、评估费7000元、鉴定费8505元;
三、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5元,由原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61元,被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丽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斌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