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盐商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诉人):海盐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盐县绿源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长安中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顾明,总经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诉人):海盐县绿源水处理材料厂。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江渭村。

代表人:张顾明,厂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诉人):海盐凯扬喷织厂。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太平二组。

代表人:黄美芬,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海盐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县绿源水处理材料厂与原审被告海盐凯扬喷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88日作出的(2009)嘉盐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4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嘉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5月6日,本院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生、贾斌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在原审时诉称:20063,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废水治理工程的设计、土建、设备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该工程技术总价款为人民币125000元。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期款项。经原告方再三催讨,至今尚结欠款项3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工程款39000及逾期利息损失3931.2元(按万分之二点一逾期480天计算),合4293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至今未竣工,更谈不上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虽然原告曾于20071031日趁被告实际经营且操作者蒋军明不在时,要蒋军明的父亲签具了一份“调试报告”,但因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原告又于20082月底3月初派人整改,至今未经调试。2、原告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6530日安装并投入调试运行,但由于原告在实际施工时未按设计好的技术方案施工,致使达不到方案要求,无法通过验收,被告至今无法投入生产。3、原告违约已经造成被告损失。由于原告拖延施工时间,承建的工程达不到设计方案要求,无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致使被告产品损坏,被环保部门二次罚款,最终在购买了其它单位的设备后才能正常生产。综上,原告现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反诉称:2006313日,双方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工业废水处理进行工程设计、土建、设备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2006320日前完成设计,同年510日前完成土建,同年530日前完成安装并投入调试运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却迟迟未开工,直至20068月才提供技术方案。200710月,因反诉被告未能完成废水处理工程,使反诉原告被海盐环境监测站罚款20000元。20071031日,反诉被告趁反诉原告实际经营者和操作者蒋军明不在时,骗取蒋军明父亲蒋阿吾签具了所谓的调试报告,但因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无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200823月,反诉被告再次派人进行整改,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整改费用12636元,但至今未经调试并投入运行,致使反诉原告在20089月再次被环境监测站罚款20000元。由于反诉被告设计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反诉原告经常要停工,开工即被处罚,反诉原告无奈而从山东购买一套净水设备,支付费用47000元。现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设备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综上,由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完成废水处理工程,故反诉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故特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隔油池、调节池、清水回收池、气浮池的建造符合设计要求,气浮池边上的管道安装好,再在此基础上进行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875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3636元;4、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二原告辩称:1、导致工程延后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违约付款在先所致,反诉原告的第一笔工程款在200678日才支付。2、反诉原告所称的二次被环保部门罚款各20000元,是反诉原告违法偷排所致。3、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骗取蒋阿吾签具调试报告没有证据证实。4、反诉原告所谓的整改只不过是反诉原告想节约运行成本,要求曾为其服务过的反诉被告的员工帮助改建而已,改建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反诉原告承担。5、反诉原告购买其他公司的环保设备是其自己的想法和计划,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经庭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313日,二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为被告进行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土建、设备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使处理出水达到合同提出的指标,并负责被告操作人员的上岗培训及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的免费技术指导;二原告2006320日前完成设计,2006510日前完成土建,2006530日前安装并投入调试运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十天内提供本合同明确的进水水质的废水,确保调试正常进行,并在调试结束后十天内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和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60000元,土建完工设备进场50000元,余款15000元在监测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工程总价款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200662日预付第一笔工程20000元,200678日预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元,20069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08814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8000元。二原告于20067月向被告提供了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一份,根据该技术方案,其中的隔油池、调节池和清水回用池为地下结构,深均2.80米,反应池、气浮池(合建)为地上结构,反应池的外形尺寸为(单位为米)1.00×2.00×2.60,气浮池的外形尺寸为(单位为米)5.00×2.00×2.60。二原告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的土建、设备安装至200710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对废水处理设施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和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该废水处理设施。经现场勘验,二原告实际建造的隔油池、调节池和清水回用池深均2.80米,其中0.3高于地面,其余为地下结构;反应池、气浮池合建于地上,两池的外形总长度5.3米(其中反应池的内径0.9米),宽为2.5米,高2.6米;通至气浮池的一个管道接头已脱落。20071031日,二原告填写了一份《关于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调试报告》,并让被告实际负责人和废水处理工程的联系人蒋军明的父亲蒋阿吾在单位操作人员一栏中签了字。二原告据此证明其承建的环保设施已调试合格并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是骗取了蒋阿吾的签名,蒋阿吾也并非该环保设施的操作人员,该环保设施也根本没有进行调试。

20083月,二原告承建上述废水处理工程的负责人杨建兴(杨建新)又组织人员在原废水处理工程基础上又修建了过滤池,并就该过滤池的建造又向被告收取了土建费、水泥砖款共计1800元,被告为此还支付了其它的材料款。被告认为,建造过滤池是因二原告承建的上述废水处理设施安装完毕后,使用时废水处理不能达标,在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后建造的,但上述废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处理仍不能达标,被告于200810月花费47000元向胶南金圣源机械制造厂购买了一套一体化净水器。被告在利用一体化净水器进行废水处理时还利用二原告承建的部分废水处理设施,其余废水处理设施被告已经不再使用。

另查明,200710月,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废水处理设备后,被告没有持续使用该设备,因违法排污,在200710月、20089月先后两次被环保部门罚款共计4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原告为被告进行废水处理而编制的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应认定为合同的附件,           二原告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还应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根据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设计建造的隔油池、调节池和清水回用池应为地下结构,从设计方案的剖面图看,三个池子部分高出地平面,而从原告实际建造的情况看,上述三个池子深均2.80米,除0.3米部分高于地面,其余均建在地下,因此,原告建造的这三个池子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对于反应池、气浮池,实际与技术方案中要求的长度虽稍有减少,但宽度增加,故二池总的容积反而略有增加,从使用功能上讲并不受影响。对于技术方案中要求建造的池子其结构形式为“钢混结构”的问题,首先,这是技术方案中的表述,而且该表述也不规范,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设计要求进行明确,如配比例、混凝土强度等指标,故仅此要求实际无法建造,因此,虽然技术方案中对池子的结构形式表术为“钢混结构”,仍属于规定不明,实际也无法据此作出是与否的判断;再者,被告提出池子不是“钢混结构”没有相应证据,也没有提出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建造的池子不是“钢混结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建造的池子应认定符合合同和技术方案的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气浮池边上的管道接头脱落的问题,这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即便需要原告进行修理,也是属于后合同义务中的保修责任,不能认为是原告没有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对合同规定的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和对人员进行上岗培训的义务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原告出示了一份由蒋阿吾签字的调试报告,由于蒋阿吾并不是被告该工程中的联系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蒋阿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没有其它进行调试的记录,故仅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调试义务。由于调试和上岗培训本应是在设施正式使用前进行的工作,但由于原告在于200710月底完成工程安装任务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该废水处理设施,部分设施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对该废水处理设施进行调试提出要求,因此,被告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认为是其放弃了要求调试和培训的权利。综上,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原告尚未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应认定已经履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其中11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在土建完工设备进场后,而本案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均已完成,故对110000元不管二原告是否完成了对设备的调试任务,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至今只付款88000元,故剩余的220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给付。对于该22000元承揽款,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从工程完工的200710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2009213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经计算为2116元。对余款15000元的付款条件,首先是被告提供合同规定的废水,再由原告进行废水处理设施的调试,调试结束后由被告向环保部门对废水处理设施及废水处理情况进行监测和验收,监测合格的,被告在十天内付款。但被告在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和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使用了该废水处理设施,部分设施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对该废水处理设施进行调试提出要求,也没有对该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提出异议,因此,即便原告没有对该废水处理设施进行调试,被告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认为是其放弃要求调试的权利和对该废水处理设施的接收和认可,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可认定已经履行。况且申请环保部门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监测和验收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尽该义务是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认定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因此,对于15000元被告现也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由于该款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故原告认为该款已逾期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逾期交付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06530日完成设备安装并进行调试运行,但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的规定,反诉被告进行工程方案的设计前,即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应当先支付60000元的工程款,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作为后履行一方反诉被告可以不按原来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故反诉被告不按原约定期限交付工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问题,从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看,其中40000元是其违法排污而被环保部门的罚款,47000元是反诉原告后来购买一体化净水器的费用,其余6636是反诉原告另外建造过滤池发生的费用。由于反诉原告在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该废水处理设施,部分设施使用至今,其行为应认为是对该废水处理设施的接收和认可,而反诉原告因违法排污二次被环保部门罚款及在原废水处理工程基础上再建一个过滤池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认定原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建造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不合格,故应对反诉原告增添设施的费用及被罚款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凯扬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绿源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县绿源水处理材料厂承揽37000、利息损失2116;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海盐凯扬喷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3,,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73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原审被告海盐凯扬喷织厂不服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所建造的池子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技术方案》的平面布置图中标明主要构筑物的结构形式均为钢混结构。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所建造池子的结构形式为砖混,对此,原审原告未予否认。钢混结构与砖混结构在建造方法上截然不同,尽管合同中没有对配筋比例、混凝土强度等做出约定,但具体技术参数的约定不明,属于双方对质量方面的要求不明确,而不是性质方面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原审原告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故原审判决不应据此认定合同对于构筑物是否为钢混结构没有约定。(二)原审从原审被告使用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推定原审被告接收和认可污水处理设施没有依据。(三)原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为解决污水处理问题,又斥资修建了过滤池和购买一体化净水器,这表明原审原告交付的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满足原审被告的污水处理要求。

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审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二原告辩称:技术方案是合同的一个条款,记载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为合同附件,原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审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审原告承揽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3931.20元?3、原审原告是否应给付原审被告违约金18700元及赔偿损失93636元?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出示照片二张,以证明原审原告建造的池子不是钢混结构,且已经脱落。

原审二原告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被告出示的二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即未能表明何时拍摄,又无法证明拍摄的池子就是本案涉及的池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出示的二张照片,原审二原告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原审二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对原审二原告为原审被告进行废水处理而编制的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认定为合同的附件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原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原审二原告60000元,但原审被告未按期全部给付,原审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原审二原告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延期交付,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技术方案中要求建造的池子其结构形式为“钢混结构”问题,原审认为技术方案中的表述不规范,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设计要求进行明确,如配比例、混凝土强度等指标,故仅此要求实际无法建造,且原审被告提出池子不是“钢混结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建造的池子符合合同和技术方案的要求是正确的。关于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原审原告在200710月底完成工程安装任务后,原审被告在未经有关环保部门监测和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该废水处理设施,部分设施使用至今,因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认为是其放弃了要求调试和培训的权利,并认定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正确的。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因原审原告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不合格,使原审被告又花费47000元购买了一台一体化净水器,同时,被环保部门罚款40000元,应由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原告认为,购买了一台一体化净水器是原审被告的权利,并不能说明原审原告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不合格。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是购买了一台一体化净水器,与原审原告承建的部分废水处理设施一起使用,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合同和技术方案的要求,被环保部门罚款,是因原审被告违法排污而罚款,因此,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规定,本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原审被告已给付88000元,尚欠37000元,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永根

                                殷永华

        石建卫

 

 

 

二○一○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