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126号
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杭州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东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506***79U。
法定代表人:张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黄桥五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9040***0L。
法定代表人:马雪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价款877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日、4月13日、5月4日及2018年4月2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顾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由海盐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经工商名称变更登记而来。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生产废水处理需要与原告签订《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印染废水处理环保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设备安装要求。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60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80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00元,设备试用一年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180000元。合同还对调试、申请监测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
因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同所涉工程配套需要,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印染废水处理环保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设备安装要求。合同价款***8000元,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设备进场前支付5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100000元。并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因上述两项工程建设需要,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环保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罗茨风机一台、变频一台、控制箱一台等,合同注明价款为73700元,后双方共同确认价款为7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货物总价的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所涉环保工程已于2016年1月8日经海盐县环保局监测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中2014年6月16日的合同被告仅支付1791810元,2015年1月***日、2015年4月7日所签补充合同被告均分文未付。另因设备运行更换易损件需要,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供货气动泵四氟球16只,计价款1360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7755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按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未完成设计设备的安装施工,未通过综合验收,并且其行为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还应赔偿损失。
按《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微孔曝气器的为直径300mm,范围包括调节池430个、水解酸化池250个、好氧池1140个,但实际微孔曝气器采用直径小于或等于200mm,实际安装数量各池均与设计数量不符,应认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其直接后果是水中需氧量不足,好氧池废水COD处理指标远未达设计效果,致使被告实际加倍投放PAM、PAC等水处理药物,直接增加大量成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经多次调试一直达不到要求,并隐瞒了施工真相。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但双方未就整改方案达成一致。2017年1月11日,被告停产排干好氧池污水并委托其他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此才发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采用的是严重不符设计指标的设备(微孔曝气器采用直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天,被告委托了海盐县公证处、浙江国检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证据保全,原告亦委派两名职工到场见证过程。2017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委托海盐县公证处对第二处好氧池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目前,调节池、水解酸化池仍维持原状,即微孔曝气器采用直径小于或等于200mm。
根据《承揽合同》第五条:本工程乙方(本案原告)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经过调试达不到要求的并且影响生产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甲方(本案被告)由此造成的(包括停产)损失。因此,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外,原告还需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1789550元,具体包括:增加的药品投放成本:50万元;停产损失:18.5万元;本次工程施工费用:75万元;调节池、水解酸化池(尚未施工)的整改费用:35万元;调查取证费用4550元。
2、好氧池设计高度4.5m,但原告实际施工高度4m,致使好氧池容积降低。
3、好氧池鼓风机设计功率55KW,实际是110KW,因原告在微孔曝气器上作假,致曝气量不足,鼓风机的功率远大于实际施工的状况,导致鼓风机设备的风鼓不进去,导致经常跳闸,非常容易损坏。
4、24小时2000吨河水处理设施只有1000吨的处理能力,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内容,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认为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还应当赔偿损失。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16,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提供可行的废水处理设备的配置、安装、调试服务,工程要求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印染废水处理环保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设备安装要求,进度要求为原告需在2014年8月底完成该工程项目;该工程总价款为23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60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80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00元、设备试用一年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180000元;合同还约定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调试,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各项指标为止;工程总体完工后,被告应在调试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向海盐县环境监测站申请监测,逾期视同监测合格;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合同还对保密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份该工程完工。
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印染废水处理环保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并达到方案设计中提出的设备安装要求;合同总价款为***8000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设备进场前支付5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100000元、设备全部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将支付给对方总价款的15%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该工程现亦完工。
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环保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1***,以下简称“合同三”)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罗茨风机一台、变频一台、控制箱一台等,合同注明货款为73700元,后双方共同确认货款为7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货物总价的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已交付于被告使用。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气动泵四氟球16只,计价款1360元。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原告设计施工的染整废水工程未达到设计指标,给被告生产经营带来困难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原告落实具体整改方案,并要求其在2017年元旦前解决。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海盐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污水改造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由案外人对被告的好氧池进行改造,改造费用为75万元,现好氧池已改造完毕。2017年1月12日、1月25日,海盐县公证处、浙江国检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的好氧池中的微孔曝气器进行取样并进行证据保全并由浙江国检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700924)一份,检测结果为取样的微孔曝气器为199mm。另被告陈述涉案水解酸化池亦改造完毕,改造费用15万元,涉案调节池还未改造。
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制作的《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3000T/D染整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中第六项主要设施、设备及工艺要求中明确:1、调节池设备配置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为?300(单位:mm),服务面积1.0㎡/个,430套;3、水解酸化池设备配置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为?300,服务面积1.0㎡/个,250套;4、好氧池设备配置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为?300,服务面积0.50㎡/个,1140套。
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好氧池、水解酸化池、调节池设计为?300的微孔曝气器在施工中采用?200的微孔曝气器后对工程的影响及配套设施的适用问题,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现场取样并检测,确认调节池1﹟、2﹟、3﹟的曝气器的直径分别为258mm、260mm、2***mm;水解酸化池4﹟、5﹟、6﹟的曝气器的直径分别为243mm、244mm、244mm。后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废水环保工程设计为300曝气器在施工中采用200曝气器后,在假定工况运行条件一致情况下,理论上对曝气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将减少水中溶解氧浓度而对污泥中微生物生长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会影响废水曝气系统正常运行,不利废水处理效果。另被告已支付鉴定费25000元。
2016年1月8日,海盐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一份(盐环监[2015]中字第1068号),该报告明确项目名称为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分期),委托单位为本案被告,监测样品类别为废水,结论为入网口处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悬浮物总氮、色度指标分别达到GB4***7-2012表2间接排放6~9、200mg/L、20mg/L、1.5mg/L、100mg/L、30mg/L、80倍的要求,苯胺类指标达到GB4***7-2012表1间接排放标准1.0mg/L的要求。2016年3月16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盐环验[2016]37号文件一份,对被告年产4000吨高档经编织物染色及后整理加工整治提升项目(分期)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现场提出检查组意见,检查结论为被告年产4000吨高档经编织物染色及后整理加工整治提升项目(分期)环保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报告及批复的有关要求,在设计、施工和试运行阶段均采用了相应措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除厂界南噪声监测点昼间噪声超标外,其他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达到了相应标准,噪声超标区无敏感点,故基本具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条件;另在其建议和要求中明确:具备条件后,及时向环保局有关部门申请该项目的整体验收。2017年9月20日,被告因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于2017年3月22日被海盐县环保局罚款3.2万元。
被告付款情况: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6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90000元、2015***15日支付50081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6***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支付81000元,合计共支付1791810元。双方对被告已付清合同一项下工程款支付中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600000元及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800000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由海盐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经工商名称变更登记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及河水净化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0T/D印染烂花废水预处理环保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环保设备合同一份、监测报告一份(盐环监[2015]中字第1068号)、送货单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二份、检测报告一份、设计方案二份、污水改造协议一份、律师函及邮寄面单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一及配套的合同二、三,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完全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同时也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合同项下剩余款项是否成立。本案被告抗辩称,被告不需要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理由为原告未通过设备验收同时其施工也未达到设计标准、涉案工程已部分改造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但第一,首先,原告的工程完工后,海盐县环境监测站经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一份,该报告明确废水排放已达标准。其次,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文件也明确被告基本具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条件,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除厂界南噪声监测点昼间噪声超标外,其他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达到了相应标准。再次,原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份完工后,被告事实上已经实际使用该设备工程,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书面提出设计施工的染整废水工程未达到设计指标并要求其落实具体整改方案。最后,根据庭审,原、被告对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2380000元、合同二、三项下价款分别为***8000元、70000元及气动泵四氟球1360元总计266***60元价款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款项总金额1791810元无异议、对合同一付款项下第一、二条被告已支付共1400000元也无异议并对被告共结欠877550元的款项没有异议。综上,本案系给付之诉,原、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并交付、产品交付等相关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设备工程,双方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77550元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3700元,但首先,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原告在涉案好氧池、水解酸化池、调节池使用的微孔曝气器型号确与其设计方案中微孔曝气器型号不同,而原告在施工中更改型号亦没有得到被告的口头或书面确认,原告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嫌,另该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也确认涉案废水环保工程设计为300曝气器在施工中采用200曝气器后,在假定工况运行条件一致情况下,理论上对曝气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将减少水中溶解氧浓度而对污泥中微生物生长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会影响废水曝气系统正常运行,不利废水处理效果。虽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对相关鉴定事项提出书面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有违反鉴定程序违法等事宜,鉴定专家二次组织各方到现场,也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虽都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但合同二、三实为合同一的配套合同,与合同一一起成为整个设备工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违约致其工程改造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但被告可就该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另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的给付之诉,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审查。第四,对鉴定费2500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改变曝气器型号,故该费用本院确认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款项8775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8525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852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6元,由原告浙江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由被告浙江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谈其竞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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