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分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2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北1000米。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维明东路路北(职教对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大兴分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绿化公司)、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王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三)王某溺水死亡系因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挖断道路所致。(四)王某的尸体在被的施工场地打捞出来,就应当认定是溺水死亡,如被认为王某非溺水死亡,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五)虽然王某的尸体内未检出涉案水样中的硅藻,但不能排除王某是溺水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从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抄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由其本人签名,该意见书的检验意见认为,死者王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因尸体高度腐败,无法进行病理检验以进一步明确死因。***主张其子王某系在涉案湿地公园溺水身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同时也不能证明王某死亡结果与泰达绿化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