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9民初6号
原告: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保定泰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系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泰茂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泰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且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已初步达成案外和解意向,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泰茂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保定泰茂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