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古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古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2民初9910号
原告大连古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205号17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丛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东媚,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古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及维修服务。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458,3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8,33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为39,187.2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大连古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多次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及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及电梯、扶梯的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为人民币458,33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收到后在该询证函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原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及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承揽工程的施工,但在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应付账款询证函》,自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的应付款为458,33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8,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的利息损失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古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330元;
二、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晓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