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8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67189Y。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山,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山与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进行审判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且在履职期间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制定的制度中规定离职或者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发放奖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奖金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200元(7100×11×2);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900元(7100×9+3550×2);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扣发的岗位职务工资33600元[(7100-5500)×21];4.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7450元(7100×9.5);5.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绩效奖金47680元(其中2015年度10180元、2016年度37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51120元(7100×30%×24);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不合法罚款5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待岗期间的工资35500元(7100×5)。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先后被该公司派往其下属的新疆、武威、内蒙、天津、酒泉等子(分)公司工作,并历任子(分)公司行政部部长、生产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职务。2015年6月30日,被告任命***为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副总经理。同年8月19日,被告免去***天津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任命其为甘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简称酒泉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底,***到酒泉公司工作,主管该公司生产,该公司每月按55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初,被告公司以滴灌车间员工流失太多,口头通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并于该月底通知原告待岗,自2017年6月起停发原告工资。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或其下属公司工作。2017年9月,原告提出辞职,同年11月初办理离职手续。因年度奖金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0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岗位职务工资3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3900元、2015年和2016年未发的绩效奖金65450元、2016年10月25日不合法的罚款5000元、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5112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20800元。2018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酒劳人仲裁〔2018〕63号仲裁裁决: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待岗期间工资648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以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因所诉被告与仲裁裁决所列被申请人不一致,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以所诉被告主体有误申请撤诉,该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后,原告即以大禹节水集团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先后与该公司下属武威公司和天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或其下属酒泉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被告公司下发的《公司利润奖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年终利润奖金发放方式:每年奖金当期发放50%,剩余50%存入个人奖金池,分两年延期发放,即当期发放50%,第二年发放30%,第三年发放剩余20%。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奖金分配表,***作为副总经理,2015年度分配奖金数额为50900元,2016年兑现50%即25450元,2017年兑现30%即15270元,2018年兑现20%即10180元。2017年6月2日,由甘肃大禹黑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37500元,备注信息为民工工资-JQ。庭审中,原告称公司已向其支付2015年度80%的奖金,应在2018年发放的20%未支付;37500元系2016年度50%的奖金。被告公司认可下一年度发放上一年度奖金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推算奖金的方式,并表示奖金是否发放还需根据后几个年度业务情况决定。
还查明,被告公司下发的《大禹节水公司离职管理办法(试行)》(甘禹节字[2015]101号)第五条规定,离职员工所在部门负责保密协议及与工作有关协议签订、追索,收归后移交人力资源部与档案室;第六条规定,人力资源部(子分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收集离职员工保密协议资料,根据离职审批部门的处理决定办理人事关系手续。《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大禹节字[2017]104号)3.10规定,对高级员工实行“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秘书等高级员工的以下行为:1)自行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2)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3)在竞争企业中兼职;4)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5)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3.11第8项规定,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办理离职手续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甘肃正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人事总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正常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与天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自2016年1月起被告及酒泉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8月31日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职务的任免系其自主经营管理范畴,并非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原告辞职而解除,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排原告待岗且停发工资,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期限,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补偿,工资标准按被告下属酒泉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的5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从天津公司调回酒泉公司,虽未降职实被降级,酒泉公司按每月55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对此系明知且默认接受,故其主张工资差额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其2015年度20%的奖金10180元及2016年度50%的奖金37500元未得到支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绩效奖金共计476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密及履行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无竞业限制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竞业限制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为2年。按照5500元∕月的30%即1650元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9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自认于2017年9月提出辞职,且此后再未到被告或其下属公司工作,故原告的待岗期间应为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待岗系被告安排,原告在该期间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2017年酒泉市肃州区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64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其员工的具体工作表现予以奖励或处罚,系其自主管理的权限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该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2、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剩余绩效奖金共计47680元;3、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9600元;4、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648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无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甘禹节董字[2015]5号文件、甘禹节董字[2015]8号文件、关于滴灌车间产出率问题的调查处理通报、关于酒泉公司PVC管材质量问题的处罚通报、关于酒泉公司滴灌原料质量问题跟踪处理不到位的处理、大禹节字[2016]54号通知、大禹节字[2016]49号通知、2015年酒泉公司奖金分配表、关于对酒泉公司运营管理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理决定、甘禹节字[2015]101号通知、甘禹节字[2017]104号通知、银行代发工资奖金流水清单、荣誉证书、酒劳人仲裁〔2018〕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8)甘0902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酒劳人仲裁〔2018〕63号仲裁裁决书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下属酒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释明,***撤回该案起诉,后以上诉人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合法体现,上诉人称涉案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提出辞职,上诉人公司也同意被上诉人离职,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而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从事与上诉人公司业务存在竞争的行业,履行了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奖金属于劳动者工资(即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主张的2015年度奖金和2016年度奖金部分未发放,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职即停止发放其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奖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2015年度、2016年度部分奖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庆
审判员 董 海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