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山,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谢兴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0702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大禹公司经济损失8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方面。1.王炜是***雇佣的,***是雇主,王炜是雇员;王炜是***工地负责人苏志全安排从事的装卸任务,该事实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记载的非常清楚。2.大禹公司中标的山丹军马场2014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第六批喷灌工程的管道安装劳务分包给***,由***负责工地的全部工作;2016年12月28日***雇佣的王炜在卸车时发生意外死亡,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大禹公司,事发后也积极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尽到承包人应尽的全部责任。3.大禹公司在施工现场根本不存在项目部,双方签署的无效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但按照双方以往的承包关系和分包规则,大禹公司将货物发至现场,***组织施工人员卸货后拉至具体施工点,到场后的所有工作全部都由***完成。4.大禹公司赔偿死者王炜各项费用,已尽到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是为防止受害人家属采取过激行为的处事行为,大禹公司提交达成的协议能证明大禹公司所受损失,主张的追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将《工程分包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该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三)具有追偿权的依据。大禹公司追偿的依据非常充分而且是法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大禹公司和***之间成立非法分包关系,***与王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大禹公司在选用***作为工程承包人时有选用不当的过错,也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承担管理不当造成王炜死亡的管理责任。


***辩称,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大禹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对本次事故应当负赔偿责任。大禹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就不能单独确立***的雇主地位,双方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问题,追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工程的民工负责人,组织、招用民工仅是劳务部分,***与大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毛伟强才是马场片区的项目经理。2.***没有施工所需管道的装卸义务。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管道的运送及装卸义务均在于大禹公司,民工从事了管道的装卸,但不能认定负有义务,那是一种好意帮助的行为,不能将用工风险转嫁给***。3.大禹公司没有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大禹公司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让民工徒手将直径400mm、长8M的管道从车上卸下,导致事故发生,依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条例,系未履行法定义务。4.山丹县安监局对大禹公司、毛伟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以认定用工主体和责任主体均是大禹公司。5.大禹公司的追偿权成立的一个前提是,需***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丧失了独立的雇主地位,大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大禹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20000元;2、判令***承担给大禹公司造成的损失580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禹公司系提供节水灌溉服务企业,***系长期承揽各类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丹马场2014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第六批),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张掖市马场二场,工程类型为喷灌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安装,技术要求为管道铺设平直不漏水(包含管件安装),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承包价为81129.2元。同时约定,甲方(即大禹公司)给乙方(即***)提供安装工程所用材料,供货时间由乙方自定,乙方根据清单到项目部领用材料,并办理领用材料的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工地现场负责人苏志全安排场地雇员王炜和另外一名工人从车上卸PVC管道(直径400mm,长8M),王炜不慎从车上掉落,头部着地后受伤,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2017年1月11日,死者王炜家属与大禹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大禹公司)赔偿乙方(王炜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甲方赔偿后,乙方授权甲方向***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017年1月13日、16日,大禹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另查明,***非大禹公司职工,系大禹公司马场片区劳务队负责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安排苏志全为工地负责人。再查明,于2017年3月10日、11日,山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山)安监罚[2017]2号、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毛伟强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决定给予罚款1万元;认定大禹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决定处罚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内容也仅是***提供人工,对喷灌工程进行管道安装,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应偿还大禹公司已付死者王炜家属赔偿款620000元,即谁是死者王炜赔偿义务主体,大禹公司能否向***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为管道安装,所需材料由大禹公司提供,合同并未约定管道的装卸由谁负责,事故发生时,虽系***在工地的负责人苏志全安排受害人王炜从车上卸PVC管,但不能由此推定"管道装卸"包含在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大禹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机械,满足施工进度需要,对施工质量低劣、技术差、不服从指挥、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员甲方有权予以清退"由此可以看出,大禹公司对***找来人员具有增减、清退的权利,王炜虽系***的雇员,但大禹公司系实际的用工主体。再次,山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大禹公司负主要责任、项目部项目经理毛伟强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结合李永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公司马场片区项目经理毛伟强和***属劳务协作关系,***是我们公司马场片区劳务队的负责人,具体就是给我们安装管道",大禹公司应对本起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最后,事故发生时,正值冬季,大禹公司将管道运至工地后,由于所卸PVC管较为粗重,大禹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并未提供相应的装卸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由此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不能转嫁于***。事故发生后,大禹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也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慰藉,但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大禹公司取得对***追偿权,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发生效力,并不能对第三人设定义务,故大禹公司不能因该赔偿协议而取得追偿权,对大禹公司要求***偿还垫付赔偿款6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禹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580000元。大禹公司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禹公司及员工毛伟强分别被行政处罚200000元、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安监部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系大禹公司及其员工,处罚原因系相对人对事故负有责任,是对大禹公司违法行为的具体惩戒和制裁,大禹公司要求***承担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大禹公司负担。预交超额的7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大禹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电子回单1份,证明向山丹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转入170000元,用途为罚款(行政处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大禹公司认为将***表述为马场片区劳务队负责人错误,应为承揽人。双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禹公司对其在赔偿王炜死亡损失后,向***行使追偿权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对造成受害人王炜死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规定,应当由大禹公司与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大禹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大禹公司对***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应当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大禹公司运送的PVC管拉至施工现场后,大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毛伟强要求苏志全派人将水管从车上卸下,王炜按苏志全的安排卸载PVC管时,从车上跌落。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责车辆装卸,大禹公司认为合同中第七条乙方(***)的责任义务中有"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周围材料的领用、装卸..."的内容可以确定这项工作由***负责;***认为从卡车上卸载PVC管,并不属场内二次倒运和周转材料的范畴,其没有义务完成该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甲方(大禹公司)提供所需材料,乙方到项目部领用材料的内容,可以认定PVC管的装车、运输均由大禹公司负责,运送到工地后,由谁卸载双方并未明确,毛伟强让苏志全安排工人卸载,属于施工过程中双方配合协作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这一工作系***应负的合同义务。另外,大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大禹公司是多年从事节水灌溉施工安装的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和技术力量雄厚,劳动用工经验丰富,明知郭晓光没有劳务用工资质,但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规避劳动用工风险。根据无效合同据实处理的原则,结合王炜在大禹公司工地工作的实际,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参考山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大禹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毛伟强行政处罚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大禹公司。综上,大禹公司在承担王炜死亡赔偿损失后,要求***承担损失120万元,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张宏志


审判员 刘曙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