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3339号
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海,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片区经理,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巴彦浩特镇西城区农牧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亚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青双和尔,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中心副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诉被告*****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阿**农业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海、被告*****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青双和尔、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进度款432442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土地、建筑物及构筑物公开招标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4849424.5元。该项目于2020年开始供货,截至目前已供货结算三期,总金额4324424.5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供货进度进行结算支付,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材料款。经我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及递交催款函无果。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周转困难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阿**农业推广中心辩称:第一,案涉项目系国家政府项目,双方关于阿**农牧业技术推广中心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通过招投标采购设备的项目达成了一个政府采购合同。目前原告是进行了三期供货,也就是进行了部分供货,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最终结算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实发货物数量进行结算每次扣除每次支付扣除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进行支付。那么本案中原告并未最后完成供货,整个案涉的设备采购最终尚未决算,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未达到付款的时间。第二,案涉项目系国家政府项目,资金来源系国家自治区政府拨付,原告从参加招投标项目至签订合同非常清楚本案项目资金来源,本案中的涉及到原告诉求的资金项目尚未拨付到我单位,我们是无法向其支付的。其次,本案的项目资金属于国家的专项资金项目,政府未拨付到我单位,我们是无从向原告支付的。建议原告为了减少累诉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比如说诉讼费、其他费用。我们建议原告撤诉。我们共同向政府申请尽快拨付案涉资金来解决本案的涉及到的款项。本案的原告诉到法院以后,我们是加快了向政府催要款项落实的进度。目前,政府也答应了要尽快支付款项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大禹节水公司在被告阿**农业推广中心土地、建筑物及构筑物公开招标政府采购中成为该项目中标(成交)人,中标项目内容为水利管道,中标金额为4849424.5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与被告作为采购人(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M-2020-ZC-010),合同约定:“货物采购和服务内容为1.Φ16mm(内镶式滴灌带),数量8000000米,单价0.2元,金额合计1600000元;2.Φ16mmPVC管,数量68709米,单价30.5元,金额合计2095624.5元;3.Φ16mm给水栓,数量2000套,单价150元,金额合计300000元;4.三通,数量600个,单价64.2元,金额合计38520元;5.弯头,数量600个,单价43.6元,金额合计26160元;6.粘合剂,数量600个,单价28元,金额合计16800元;7.哈夫节,数量400个,单价278.5元,金额合计111400元;8.喷灯,数量100个,单价194.2元,金额合计19420元;9.文丘里施肥罐,数量500个,单价600元,金额合计300000元;10.Φ75mmPE软管,数量50000米,单价4.50元,金额合计225000元;11.暗扣三通,数量50000个,单价1.41元,金额合计70500元;12.管堵,数量100000个,单价0.46元,金额合计46000元。合同金额为4849424.5元。交货期按照甲方需求进行供货,甲方需在发货前10日通知乙方准备供货。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发货进度支付进度款,最终决算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实发货物数量进行结算,每次支付扣除支付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进行支付,质保期1年”。合同末尾处,被告阿**农业推广中心作为甲方盖章确认,原告大禹节水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开始提供第一期货,后又于2021年4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两期。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第一期供货款1600000元,第二期供货款305000元,第三期供货款2419424.5元,合计金额为4324424.5元,原、被告均在进度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确认。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认被告阿**农业推广中心欠原告大禹节水公司货款4324424.5元。根据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每次支付扣除支付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进行支付,质保期1年。现第一期的质保期已过,而第二、第三期尚在质保期内,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扣除质保金,应扣除质保金为81732.74元(2724424.5元×3%)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供货款4242691.76元。
二、驳回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8元,由原告负担391.2元,被告负担20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瑞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娜
书 记 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