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解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山,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毕华东,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8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毕华东。
2.注册号:23886390。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7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自动浇水装置;农业用排灌机;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禹节水公司)。
2.注册号:394508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6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8):给水;配水;能源分配。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大禹节水公司。
2.注册号:3945083。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8年9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1110):防喷溅水管嘴;龙头防溅喷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龙头;水管调制开关;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水塔;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水暖装置用管子箍;自动浇水装置;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水过滤器;饮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大禹节水公司。
2.注册号:6069870。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25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自动浇水装置。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84844号《关于第23886390号“大雨节水DAYUJIES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3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第19914930号“大禹智水DaYuZhiShu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大禹节水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服务上曾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诉争商标与大禹节水公司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大禹节水公司的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之情形。五、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大禹节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
毕华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片。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争议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目录。
3.毕华东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目录。
4.关于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近似、诉争商标注册人恶意的证据。其中,2011年“大禹及图”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大禹节水公司被中国水利企业协会评为全国优秀水利企业;2016年、2017年大禹节水公司产品被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甘肃名牌产品;2017年大禹节水公司被甘肃省质量协会、甘肃省用户委员会认定为用户满意企业等。
5.答辩通知书。
原审另查,大禹节水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大禹节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水灌溉材料及过滤器,喷灌设备,排灌机械,滴灌管(带),水工金属结构产品,建筑用管材,管件,节水材料研发及循环利用,水利及节水项目技术改造,农产品的种植、加工、储存、销售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开发、推广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大雨节水”和字母“DAYUJIESHUI”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神州大禹”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DAYU”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由文字“大雨节水”和字母“DAYUJIESHUI”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大禹”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大禹节水公司的“大禹节水”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国内给水排水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大禹节水公司对“大禹节水”商号享有在先商号权益。诉争商标由文字“大雨节水”和字母“DAYUJIESHUI”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雨节水”与大禹节水公司的“大禹节水”商号构成近似。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农业用排灌机等商品与大禹节水公司经营喷灌设备、排灌机械、滴灌管(带)的经营范围亦相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大禹节水公司,或与大禹节水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大禹节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毕华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毕华东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以致与大禹节水公司的“大禹节水”商号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大禹节水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大禹节水公司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禹节水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
大禹节水公司、毕华东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大禹节水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21]616号《关于认定“大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服务上的‘大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6日,大禹节水公司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其“精量滴灌关键技术与产品研发及应用”项目获评二等奖;2016年1月,大禹节水公司生产的“大禹牌农业灌溉用组合式过滤器”“大禹牌内镶式滴管(带)”被甘肃省名牌战略委员会评为甘肃名牌产品;2016年11月,大禹节水公司被甘肃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认定为“甘肃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7年1月,大禹节水公司的“给水用硬聚乙烯(PVC-U)管材/管件”产品被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甘肃名牌产品;2017年12月,大禹节水公司被甘肃省质量协会、甘肃省用户委员会评为“2017年甘肃省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先进单位 用户满意企业”,其生产的“DAYU牌滴灌管(带)”获“甘肃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2018年1月,大禹节水公司的“神州大禹牌给水用硬聚乙烯(PE)管材”产品被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甘肃名牌产品;2018年1月25日,大禹节水公司的“适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地下滴灌系统管网及关键设备研究”项目被甘肃省人民政府评为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三等奖;2018年11月,大禹节水公司生产的“DAYU牌内镶贴片式滴灌(带)”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全国市场质量信用A等用户满意产品”;2018年12月31日,大禹节水公司被评为“2018甘肃好品牌——最具影响力企业品牌”;2019年6月,大禹节水公司被中国水利企业协会评为“2017-2018年度‘全国优秀水利企业’。
以上事实,有大禹节水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大禹节水公司已经持续经营灌溉设备、滴灌管(带)、输配水管材等商品,大禹节水公司的“大禹节水”字号在国内灌溉设备研发和生产的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农业用排灌机;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商品与大禹节水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大雨节水”、拼音“DAYUJIESHUI”构成,其与大禹节水公司的“大禹节水”字号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近,诉争商标在“自动浇水装置;农业用排灌机;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大禹节水公司就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