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142号
原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解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毕华东,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84845号关于第23994918号“大雨节水DAYUJIESHU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6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与第3945084号“神州大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069872号“大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069867号“DAY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445498号“大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第3945087号“大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给水、配水、能源分配”服务上曾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诉争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它们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四、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耗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五、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主营喷灌设备等,获得多项荣誉。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诉争商标不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未侵犯原告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被诉裁定认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399491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4月28日
5.专利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1702-1704;1706-1707):农业用塑料膜; 农用地膜;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 帆布水龙带; 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防水包装物;电缆绝缘体;非金属制管套;非包装用塑料膜。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4508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6年12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6.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3908):给水;配水;能源分配。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45084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7年1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1704):浇水软管;排水软管; 非金属软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069872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25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2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1703):非包装用塑料膜。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069867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25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1703-1704):非金属管道接头;非包装用塑料膜;浇水软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45498
3.申请日期:2003年1月24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5年2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1703):非金属管道接头;农用地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诉争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片。
在行政诉讼阶段,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原告提交的争议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目录。
3.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目录。
4.关于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近似、诉争商标注册人恶意的证据。其中,2011年“大禹及图”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原告被中国水利企业协会评为全国优秀水利企业;2016年、2017年原告产品被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甘肃名牌产品;2017年原告被甘肃省质量协会、甘肃省用户委员会认定为用户满意企业等。
5.答辩通知书。
另查,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节水灌溉材料及过滤器,喷灌设备,排灌机械,滴灌管(带),水工金属结构产品,建筑用管材,管件,节水材料研发及循环利用,水利及节水项目技术改造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文字“大雨节水 ”和字母“DAYUJIESHUI”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神州大禹”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大禹” 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DAYU” 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大禹”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诉争商标由文字“大雨节水”和字母“DAYUJIESHUI”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大禹”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如果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大禹节水”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国内给水排水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对“大禹节水”商号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由文字“大雨节水”和字母“DAYUJIESHUI”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雨节水”与第三人的“大禹节水”商号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帆布水龙带、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非金属制管套与原告喷灌设备等经营范围相同。故诉争商标在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帆布水龙带、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帆布水龙带、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第三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以致与原告的“大禹节水”商号相区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防水包装物、电缆绝缘体、非包装用塑料膜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差异,并无充分理由证明诉争商标在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防水包装物、电缆绝缘体、非包装用塑料膜上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故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该部分商品应予以维持。综上,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84845号关于第23994918号“大雨节水DAYUJIES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3994918号“大雨节水DAYUJIESHUI”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 民 陪 审 员   宫相臣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
- 10 -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