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29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主要负责人:余加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刘飞扬,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人民币255600元;2.由被告**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付息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作为业主单位将“西昌市2017年水利发展资金高效节水灌溉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发包给被告大禹公司承建,被告大禹公司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将西昌市大兴工地劳务施工交由原告承接,礼州田坝工地的劳务施工系被告大禹公司直接交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和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承诺原告完工时支付原告90%的劳务施工款项,剩余10%的款项在原告完工后三个月全部付清。原告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修建水池、修路、埋管和其他杂工,原告承接的劳务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全部完工。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施工费35560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多方寻找相关部门处理投诉后,被告**公司才于2019年7月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30560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进行确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承诺在2020年9月付清欠款。被告大禹公司也表示欠款由其从尚未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工程余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到西昌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西昌市信访局通知被告**公司、大禹公司来了解情况后,责令被告大禹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施工费255600元未付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大禹公司对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大禹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没有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以及双方之间形成关于劳务费支付的《协议书》等事项,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不涉及由被告大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项。本案工程发包人实际为第三人,被告大禹公司的实际身份为承包人,原告起诉被告大禹公司无法律依据,承包人身份为绝对概念,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述称,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第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也愿意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第三人与被告大禹公司按合同约定,合同对双方的称谓,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收方表、《欠款补充说明》、《劳务合同协议》、解决方案复印件、《工程付款协议》、委托付款申请书、验收清单、欠条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大禹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第三人对其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话通话录音二十七段,被告大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4.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大禹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6.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与上述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致,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7.第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原告和被告大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禹公司中标西昌市2017年水利发展资金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管材管件和配套设施等材料的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后,于2017年12月12日与西昌市水利局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约定:1.合同总价为13018425.48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2.大禹公司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货到西昌市水利局指定地点,随即在6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最迟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5月24日,大禹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约定:1.承包人为大禹公司,分包人为**公司;2.工程名称为西昌市2017年水利发展资金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管材管件和配套设施等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为西昌市礼州镇田坝村、大兴乡新民村,分包范围为管道、首部安装以及水泵安装、土方开挖、土方回填、蓄水池修建、管理房修建以及检查井修建;3.合同金额为703676.51元;4.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交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7日,大禹公司和**公司因工程量的增加又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禹公司将西昌市礼州镇田坝村100立方蓄水池的修建分包给**公司,合同金额为85886.92元。2018年5月13日,**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其中约定:1.***承包西昌市大兴乡修建水池项目(约300立方米);2.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3.工程单价为146000元;4.付款方式为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3个月内必须付清。
2020年12月11日,**公司和***针对案涉工程中涉及西昌市礼州镇田坝村、大兴乡新民村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劳务收方表,载明***为**公司劳务分包过程中产生劳务费用355600元。同日,**公司和***签订了《委托付款申请书》,其中载明:1.因**公司承接大禹公司西昌市2017年水利发展资金高效节水灌溉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劳务施工一事,现**公司无法支付***劳务施工费用,特向大禹公司申请代为支付劳务施工费255600元,本款项支付后,大禹公司代付给***的款项在与**公司的往来款项中扣除;2.***共为**公司实施355600元工程量,施工期间**公司支付***50000元,大禹公司2020年4月受**公司委托向***代付50000元。此外,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兵喜在该申请书签名并备注:“以上内容,在经过我公司项目管理部及财务部核实后,可按照以上申请书约定内容,代**管道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8日,**公司和***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由大禹公司代**公司向***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手机短信向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兵喜、陈建文、朵海龙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催要欠款和协商代付款事宜。2021年2月3日***与黄兵喜的通话中,黄兵喜称周五下午公司开协调会,到时看一下***的资料需不需要补充,不需要补充就向集团那边申请把资金拨下来,如果需要补充就让***尽快补充资料。2021年3月8日***与陈建文的通话中,陈建文称最快3月底,最慢可能是4月份向***付款。2021年5月10日***与陈建文的通话中,陈建文询问***能不能先撤诉,并称公司最快5月份付款,***称若2021年5月18日开庭前能得到钱就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有权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公司欠付***劳务费255600元的事实,***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25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劳务合同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在《工程付款协议》和委托付款申请书中也未主张逾期利息;另一方面,**公司至今欠付劳务费255600元,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据此,结合相关事实及本案立案时间,本院酌定**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大禹公司是否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提交的其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收方表,双方对案涉工程中涉及西昌市礼州镇田坝村、大兴乡新民村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主张**公司将西昌市大兴工地劳务施工交由其承接,礼州田坝工地的劳务施工系大禹公司直接交由其承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虽然***与大禹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备注内容以及电话通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兵喜、陈建文多次和***协商代付款事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大禹公司发生效力。据此,经审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大禹公司债务加入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大禹公司加入***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5600元;
二、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5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计2567元,由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劳务收方表一张、《欠款补充说明》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一份、解决方案复印件一份、《工程付款协议》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验收清单一张、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短信打印件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八张,证明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蓝波、黄兵喜、陈建文承诺向原告付钱;
3.电话通话录音二十七段,证明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黄兵喜、陈建文、朵海龙承诺向原告付钱,辛**问***得到钱没有。
二、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为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为承包人;
2.《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扎赉特旗**管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辛**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案件判决书,作为本案参考。
四、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和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
2.记账凭证两张,证明案涉购买材料的付款情况,第三人西昌市水利局在目前的付款条件下,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