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民初1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男,1985年2月7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潼,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6718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学、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201元,其中:医疗费200元、误工费51600元、营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540元、伤残赔偿金108561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续治疗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台县林业和草原局的风沙治理一标段项目,原告经人介绍在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高台黑泉的风沙治理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浇水工作,接受**学的管理,每天工资12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午饭后乘坐交通工具客货汽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引发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其会联系原告出去打工,且原告陈述发放工资的情况为被告**学让证人**找人干活,工资由被告**学转入证人**账户,**可以从每人工资里扣取20***费,剩余的再发给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介绍的工人工资由***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又根据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高台县2020年规模化防砂治沙试点项目综合治沙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中分包单位为***之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现原告将**学、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陈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