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1民初1406号 原告:***,男。 被告:**学,男。 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9201元,其中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72元×300日=51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日=2600元、护理费172元/天×195日=33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187元/年×15年×20%=108561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台县林业和草原局风沙治理一标段项目,原告***经人介绍在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高台黑泉风沙治理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浇水工作,接受被告**学管理,每天工资12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中午饭后乘坐交通工具客货汽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留下终身残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属酒泉市肃州区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而不再金塔县辖区,为此金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2294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