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11074号
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97号四楼自编4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南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燕、李颖琴,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116号9楼906房。
法定代表人:曾涛。
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琴、陈清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水质处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服务对象为被告管理的艾悦榕酒店及顺天然海鲜酒家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款,但二期款和尾期款存在拖欠。二期款包括对艾悦榕酒店的水处理款2649元及顺天然海鲜酒家的水处理款1491元,被告仅支付了2649元。尾期款包括对艾悦榕酒店的水处理款883.2元及顺天然海鲜酒家的水处理款496.8元,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处理费287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1491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138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技术服务。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服务款;合同总价为每个服务年度15000元/年,已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为13800元/年;合同服务款分三期支付,首期9000元(比例60%)在每个服务年度乙方进场完毕后第一周内支付;二期4500元(比例30%)在每个服务年度合同履行半年的第一周内支付;三期1500元(比例10%)在每个服务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周内付清。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
原告称实际服务单位为被告管理的艾悦榕酒店及顺天然海鲜酒家,提交《工作记录单》、《水质检测报告单》予以证明,其中首张工作记录单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原告确认该时间为进场服务时间,并主张最后一次服务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称上述酒店、酒家为被告管理的物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按照未含增值税的金额即13800元/年支付,第一期服务款8280元被告已于2017年9月7日通过转账支付;第二期服务款4140元应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被告仅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649元;第三期服务款1380元应于2018年8月12日支付,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提交三期款项的收据及银行交易记录,称按被告要求及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开具收据,被告再付款。原告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未收金额为2991元,甲方对账人签名为“李浩明”,原告称该金额为已含增值税的金额。经释明,原告对于对账单、收据的送达方式未能明确,对于被告业务联系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工作记录单》、《水质检测报告单》、收据、银行流水记录、《对账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三期服务款共计2871元,被告应予以清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款支付方式,被告应于服务年度合同履行半年的第一周内支付第二期服务款,应于服务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周内付清第三期服务款,现被告拖欠第二期部分服务款、第三期全部服务款,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1491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1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服务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服务款2871元给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并以1491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138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谧
人民陪审员  杨爱梅
人民陪审员  蔡元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智媚
陈兆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