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荣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3674号
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8769890XR。
法定代表人:黄南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南岭路**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LUXX0。
法定代表人:王泉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洲,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告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凤、张少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中央空调盘管风机吊柜清洗消毒合同约定的清洗费共计11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盘管风机、吊柜清洗费的利息531.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定了中央空调盘管风机吊柜清洗消毒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为一次性服务合同,按实际清洗台数结算,其单价为盘管风机清洗消毒130元/台,吊柜清洗消毒750元/台,实际应付工程款费用共计114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信守合同,各自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完成了合同所要求的工作后,向被告提请支付工程款1148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这笔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鉴于被告至今未有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只清洗3台吊柜,我方同意支付3台吊柜的清洗费用225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盘管风机吊柜清洗消毒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盘管风机、吊柜进行清洗消毒,盘管风机清洗消毒报价为130元/台(按实际清洗台数结算),吊柜清洗消毒报价为750元/台(按实际清洗台数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认为已为被告清洗了3台吊柜、71台盘管风机,提交了2019年8月21日、22日、23由杨慧签名的《南峰水处理公司工作记录单》,并认为杨慧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不认可,否认杨慧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确认原告2019年10月为其清洗了3台吊柜、费用合计2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台吊柜清洗费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已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了利息,利息以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71台盘管风机清洗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实其已完成了该盘管风机清洗服务,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洗费2250元;
二、被告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刘豪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姗姗
速录员柯潭靖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