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7769号
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号*楼自编***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南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芸,公司员工。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中兴华茶楼。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上廓北江金廓小区第*座*层**号铺。
经营者:赖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中兴华茶楼(以下简称中兴华茶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凤、蔡培芸,被告中兴华茶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合同约定的水处理费870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水处理费的利息425.61元(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总额为人民币5500元的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根据约定,首期款2750元支付时间为每个服务年度乙方进场完毕后的第一周内付清(即2016年9月22日),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并向被告提出请款诉求。被告告知原告首期款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
在等待被告支付首期款期间,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完毕并向被告递交首期款的发票,被告已签收并告知原告待审核。根据约定,末期款2750元支付时间为每个服务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周内付清(即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请支付时,被告已签收原告提交的发票,但再次告知原告拖延付款的请求。
原告考虑到在签订合同之前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过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合同,该合同双方已顺利履行。两份合同每一期的付款方式及金额的约定是一致的,虽然被告付款存在拖延情况,2017年2月28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合同的水处理款,但相信此拖欠款项金额不高,理论上不存在支付困难,因此认为最终被告都能将款项付清。
出于对被告难处的体谅,原告在被告拖欠合同水处理款、办理续签下一年度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提供水处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水处理方案继续完成了各项工作。在长达7个月的服务延长期(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内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欠款且未能办理续签下一年度合同,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的首期款2750元、末期款2750元、7个月服务延长期款项3208.33元,共人民币8708.33元。
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鉴于被告至今未有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兴华茶楼辩称,答辩人已付2016-2017年的水处理款共计5500元,涉案合同到期后,答辩人没有再次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没有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的服务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形成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原告南峰公司与被告中兴华茶楼再次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服务;本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每个服务年度5500元,分二期支付,首期2750元在原告进场完毕后的第一周内支付,末期2750元在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周内付清;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该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合同款项及延长服务期的服务费共8708.33元未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两张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中兴华茶楼的经营者赖金花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汇款8250元、于2017年2月28日汇款5500元给原告。原告质证时表示两张汇款凭证是被告支付案涉合同之前其他服务合同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服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服务费,但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与2016年《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已向原告付清该份合同以前的款项。对被告辩称已付清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予以接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及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服务费金额为8708.33元(5500元+5500元÷12月×7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750元从2017年6月6日起,2750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3208.33元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中兴华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708.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750元从2017年6月6日起,2750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3208.33元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中兴华茶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嘉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