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刘金生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3090号
原告:刘金生,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美(原告妻子),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杨军红,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磁州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李朝、杨军红、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美、卢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杨军红、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李朝、杨军红因其经营的德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八次向原告累计借款76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月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8日,剩余本金76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朝、杨军红、德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金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金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金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8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6万元、月利息2分的事实;3.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杨军红通过建设银行王树美的账户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4.(2019)冀0427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朝、杨军红、德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朝、杨军红、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德诚公司、杨军红分八次向原告刘金生借款2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元、70000元用于德诚公司使用,被告杨军红、德诚公司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八张借款收据,该八张借款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刘金生,收款单位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月息2分,每月结息,借款人杨军红(签名),杨军红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且该八张借款收据的右上方均盖有李朝印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后经催要,被告杨军红于2017年至2018年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50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前,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李朝,通知其出庭并向其核实借款情况,李朝确认其为德诚公司的生产经理,杨军红系德诚公司法人代表;德诚公司向刘金生借款系事实,但借了多少,需到公司核实;借款均系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上借款是借给德诚公司的,杨军红、李朝均系德诚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称被告杨军红与被告李朝系夫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德诚公司、杨军红向原告刘金生借款76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德诚公司、杨军红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借款后既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诚公司、杨军红偿还借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被告德诚公司、杨军红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给付的利息5000元,应在执行时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认可该借款用于德诚公司、被告李朝也在德诚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军红、李朝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朝在收据上盖章,既未在借款人一栏,也未注明系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朝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红、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生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