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27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
被告: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107国道酒精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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